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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家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家豪,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豪,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82号附16号金地花园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75033G。法定代表人陈若深。上诉人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原告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被告湛江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梁平县(区)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向原告购买河沙,原告与被告湛江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杨德红住所地在四川省仪陇县,不属于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工业厂房建设一期项目向被上诉人胡家豪购买河沙,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梁平区境内,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胡家豪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仪陇县及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