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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木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乔木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秋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思宇,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木楠,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力(乔木楠之姨),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木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金辉公司和乔木楠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金辉公司和乔木楠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乔木楠只是金辉公司临时雇佣的搬运工,与金辉公司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适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赔偿,不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乔木楠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乔木楠是金辉公司的员工。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辉公司、乔木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3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乔木楠与金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乔木楠是金辉公司临时雇佣的搬运工,与乔木楠没有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适用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到法院起诉赔偿,而不应到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法院查明:乔木楠(又名乔岩)于2015年12月26日到金辉公司做纸板搬运工,与金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3日,乔木楠在搬运纸板时,被纸板砸伤。乔木楠于2016年9月13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裁决:申请人乔木楠与被申请人金辉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乔木楠自2015年12月26日起,在金辉公司做纸板搬运工,遵守金辉公司的规章制度,领取金辉公司发放的工资,可以认定乔木楠、金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确认乔木楠与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金辉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乔木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辉公司自认乔木楠从2015年12月26日起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并接受金辉公司的管理,且一审及二审中,金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金辉福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 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