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林世森、吴福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3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恭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被告:林世森,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吴福桥,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张月梅,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梁财任,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吴东梅,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恭坤、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世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823.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3日前为15903.78元,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以联保方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约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中任何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借款人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世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世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5.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林世森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林世森尚欠贷款本金65823.41元、逾期利息15903.7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林世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世森偿还借款本金65823.4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的责任问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森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65823.4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5月3日前为15903.78元;2、以6582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8%计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世森、吴福桥、张月梅、梁财任、吴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