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孔祥友、孔祥斋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友,孔祥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广、林威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孔祥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友、孔祥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21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祥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斋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孔祥友预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孔祥友非法经营卷烟人民币262364元;被告人孔祥斋非法经营卷烟人民币2904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下菜园超市”的经营人蒋某,得款人民币32700元。(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33545元。(3)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8080元。(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34100元。(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1644元。(6)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35115元。(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2700元。(8)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22800元。(9)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25550元。(10)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被告人孔祥友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销售给蒋某,得款人民币16130元。(11)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孔祥斋乘坐长途客车,将在青岛收购的中华等品牌香烟运至浙江省嵊州市,准备销售给蒋某,被嵊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扣利群(软长嘴)牌香烟40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6条、中华(软)牌香烟11条、利群(休闲)牌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48100元。同年9月2日,嵊州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孔祥斋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9137.25元。(1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孔祥友乘坐长途客车,将在青岛收购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中华牌香烟,运至浙江省杭州市销售。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祥友、孔祥斋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出租车运行轨迹示意图、嵊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烟草专卖局鲁烟计(2015)34号文件、证人王某、蒋某、周某、张某、刘某、黄某、郝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斋、孔祥友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孔祥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孔祥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孔祥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孔祥友于2015年5月26日、11月12日非法经营的证据不足,孔祥友的犯罪情节应为情节严重;2、孔祥友在与孔祥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孔祥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孔祥友于2015年5月26日、11月12日非法经营的证据不足,孔祥友的犯罪情节应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孔祥友、孔祥斋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且银行转账记录经二人辨认为经营烟草所得资金,并有收烟人及相关证人佐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及犯罪数额,孔祥友犯罪情节已达特别严重的标准。所提孔祥友在与孔祥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孔祥友负责购烟、孔祥斋负责销售,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系主犯。综上,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祥友、原审被告人孔祥斋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