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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敬强与殷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强,殷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710号原告:李敬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殷安亮,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敬强与被告殷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强、被告殷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殷安亮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015年秋原告从我处购买辣椒价值12000余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2000余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安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殷安亮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化肥款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2000余元辣椒,双方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2000余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在本案之前曾到法院起诉但均未找到被告。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殷安亮购买原告化肥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强化肥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安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国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