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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家谷、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谷,陈美华,陈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谷,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华,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竹勤,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家谷、陈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家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51345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竹勤对上述借款中的216.01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美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陈美华转帐4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陈美华转帐50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陈美华转帐1100000元,陈美华就该三笔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得216010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被告陈美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455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款的总额及利息问题,原告述称借款总额为4210100元,除去转帐之外的2160100元均为现金,证人陈某亦到庭证明其于2015年2月14日中午借了1000000元现金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陈美华,该1000000元现金系刚好由XX陶瓷公司及XXX陶瓷公司给付的货款,但经本院对佛山高明XX陶瓷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发现,XX陶瓷公司并未与陈某或陈某所述的辉煌贸易公司有财务往来,而且顺成公司也基本上没有支付现金超过10000元的情况。而在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经侦大队举报陈美华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未提及借现金21601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借现金2160100元给被告陈美华的事实不予确认,并采纳被告陈美华的答辩意见即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中的2160100元系三笔银行转账加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减去被告陈美华已支付的1455250元,尚欠704850元,另因该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起诉日以前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归还的300000元,因双方确定借款及利息为2160100元的借据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0元包括在2160100元内,故不能视为2160100元的还款。关于被告陈竹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陈竹勤应对陈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家谷支付704850元及利息(以7048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竹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1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家谷负担34812元,被告陈美华、陈竹勤负担7798元。上诉人黄家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陈美华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家谷支付33513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陈美华、陈竹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美华尚欠黄家谷借款金额有误,陈美华实际尚欠人民币3351345元。(一)借条虽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实际是按月息3%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陈美华已确认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应按双方的实际约定每月3%计算利息。(二)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不是以前借款的总和,是新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借款450000元,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是54450元,而不是陈美华陈述的531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00元,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是58000元,而不是陈美华陈述的57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1100000元,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是72600元。上述三项相加,即使不计算2014年12月19日借款的利息,其总额为:450000+54450+500000+58000+1100000=2162450元,而不是陈美华陈述的正好是2160100元。陈美华在2015年2月13日已偿还了300000元,如果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有205万元的本金,在前一天已偿还30万元巨款的情况下,对账时陈美华不可能不记得并要求冲减该款。(三)黄家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共有三份,之所以第一份没有提到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是因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不涉及票据诈骗,所以在第一份笔录中没有提及。一审第二次开庭后,黄家谷又提交了一些证据(已作为二审新证据),可以说明在2015年5月27日陈美华偿还了130万元,可却在2015年6月还开具五张金额为1375750元的支票,2015年8月3日,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黄家谷欠款200000元和再次承诺按时支付上述五张支票,从这可以明显看出,陈美华向黄家谷的借支远远超过陈美华承认的金额205万元。二、证人证言应采信。首先,证人是陈美华的同村人,双方有远亲关系。其次,证人第一次作证时陈述了收取多家企业的货款,高明XX陶瓷有限公司只是其中的一家企业,且证人在第二次出庭作证时也解释了不是由其本人直接与顺成公司联系,而是由其拍档联系的事实。对于黄家谷的上诉,陈美华、陈竹勤辩称,黄家谷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黄家谷没有提到利息,利息是陈美华提出的,对于2160100元是如何组成,陈美华的陈述是正确的。黄家谷到公安局报案时是说欠款205万元,2160100元借据是补签的,陈美华之所以出具支票给黄家谷,是因为黄家谷恐吓陈美华、陈竹勤,这在公安局的笔录里有明确说明。综上,黄家谷的上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陈美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陈美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家谷支付404850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家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实际仅为95万元,另外110万元是黄家谷预付货款后不要货的退款。二、陈美华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万元,与打印字体2015年2月14日的2160100元借据,实际是同一天即2015年2月13日汇出和签名,该借据是黄家谷提前打印好拿来找陈美华签名的,陈美华当时仅核对利息,并没有在意落款时间就在借据上签名了。关于2160100元借据中的金额组成,陈美华在一审答辩状已经陈述清楚(其中110万元因是退货款而不计息),陈美华与黄家谷除了该三笔外再没有其他借贷关系,95万元借款已经按月息三分计算在2015年2月14日借据金额里,因此,陈美华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万元无论如何也应在总借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借据的打印时间在后,故不予扣除该30万元是不成立的。黄家谷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提过利息的问题,而总借款2160100元实际已经包含95万元借款年利率36%的利息在内,2015年2月13日的30万元只能视为还款。即使按借据确认的借款金额,不认为该30万元是还借款,在黄家谷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30万元为不当得利,由黄家谷返还给陈美华,并在总借款金额中扣减。即使认定借款205万元全部是高利贷,短短的三、四个月,也不可能有30万元的利息那么多(何况95万元的三分利息已计入借款金额),故如果是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也属于违法,超过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扣除陈美华己还的30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对于陈美华的上诉,黄家谷辩称,实际借款是4210100元,并不是205万元,即包括2015年2月14日陈美华另向黄家谷所借的2160100元。从双方的习惯和常理看,陈美华在2015年2月13日才归还了30万元,借款总额即使按陈美华的陈述,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陈美华应付的利息也没有30万元,只有20万元左右。陈美华对于借条金额如何组成的解释,黄家谷认为不成立,30万元包括应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对账的时候,陈美华没有扣除相应的款项,甚至还加入到借款总额之中。虽然黄家谷支付2160100元没有转账凭证,但根据上述陈述及相关事实,陈美华支付130万元后,佛山市高明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在《股东决议》中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黄家谷欠款200000元和保证兑现总金额为1175750元的五张支票,由此可以看出,陈美华的借款远远超过其承认的205万元。综上,陈美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陈美华的上诉,陈竹勤述称,同意陈美华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家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十份、2015年8月31日的支票两张、2015年9月30日的支票三张、退票理由书、拒绝受理通知书、佛山市高明区百盈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高明区宝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的《股东决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家谷除转账205万元之外还另行以现金方式出借2160100元予陈美华,具体理由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陈美华向原告借得21601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黄家谷转款205万元予陈美华之后,陈美华向黄家谷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160100元的借据,该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黄家谷、陈美华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除了转账的205万元之外,黄家谷是否另行出借2160100元予陈美华;2.陈美华于2015年2月13日的还款30万元应否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扣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黄家谷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一份,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2160100元予陈美华,由于该借据金额较大,故黄家谷应举证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予陈美华,才能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在黄家谷的举证中,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于2015年2月出借100万元现金予黄家谷,该现金刚好是XXX陶瓷公司以及XX陶瓷公司交付的货款,但根据一审法院向XX陶瓷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可知,该公司并没有与陈某或其所述的辉煌贸易公司有财务往来,而且该公司按其财务制度现金支付一般不会超过10000元,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家谷有大额的现金来源支付借款予陈美华。对于黄家谷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黄家谷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有提及2160100元的现金借款,陈美华在2015年5月之后曾经出具过五张金额合共1375750元的票据予黄家谷,但陈美华、陈竹勤及案外人李伟超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对上述票据的出具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上述票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黄家谷实际交付了2160100元予陈美华,故本院对黄家谷提交的二审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黄家谷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另行出借2160100元予陈美华,本院对其该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黄家谷实际出借205万元(即三笔转款)予陈美华;黄家谷主张借款总额为4210100元,并要求陈美华按照此总额扣除部分还款后归还剩余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黄家谷先后转账45万元、50万元、110万元予陈美华,陈美华就该三笔款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在三笔转账之后,陈美华又出具一份金额为2160100元的借据予黄家谷,对此陈美华解释称该借据数额实际上是前述三笔借款总额205万元的本息总和。经审查,双方之间除了205万元转账借款之外,本案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借款关系,因此,根据三笔转款的数额、转账时间、案涉四份借据相互之间的金额,结合陈美华的解释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数额实际上是此前三笔转账借款的本息总额,双方应根据该份借据厘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陈美华认为虽然21601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打印字体),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同一天还款30万元,故该30万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扣减。经审查,陈美华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30万元,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而案涉借款总额为205万元,若陈美华在还款30万元后的第二天仍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还欠2160100元,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即使按照黄家谷主张的每月3%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三笔转账借款的利息总额也没有达到30万元,因此,本院采信陈美华的主张,确认2160100元借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陈美华于同一天还款30万元,该30万元应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扣减。陈美华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30万元后,陈美华陆续归还1455250元,前后合共1755250元,由于双方在21601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述还款应直接扣减,扣减后,陈美华实际尚欠借款404850元。现黄家谷起诉追讨债务并要求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于2160100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黄家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美华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家谷偿还借款404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三、被上诉人陈竹勤对上述第二判项中上诉人陈美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黄家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2610元,由上诉人黄家谷负担37463元,上诉人陈美华与被上诉人陈竹勤负担5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1.96元,由上诉人黄家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