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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538号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89号第2幢731室。法定代表人:许晓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8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算)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内衣,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8039223、08039222厂编项下被告欠原告货款1688261元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2016年度合同,2016年之前均已确认结清。2016年之后的货款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扣费,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确定实际拖欠的货款。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分别是厂编08039222和080392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此外,双方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厂编08039222项下,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10%、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促销管理费1月为300元/店、7月为100元/店、8-12月为30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2元/品项/店。厂编08039223项下,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4%、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货节特别推广费2.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门店供货。厂编08039222项下仅两个账期,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4月10日,该两个账期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3020312.79元。原告依照对账平台确定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752253.28元,但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9张总金额为127835.46元的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1131618.74元。原告共经营了28个货品,先后送至被告56家门店销售。厂编08039223项下,仅一个账期,即2017年1月25日,对账金额为170041.01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2305元。被告存在未对账部分的退货39680.07元。该厂编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对于其余退货,原告认可如在判决执行前又收到被告的退货,愿意在货款中退还相关扣点后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需由被告上柜、补货,故被告按约定收取货架陈列管理费并无不当。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商品提供过促销服务及百货节特别推广服务,故其主张促销管理费和特别推广服务扣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厂编08039222项下的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347097.28元[(3020312.79元-127835.46元)×(10%+1%+1%)],货架陈列管理费为1107.34元(2元×28个×56家÷12月×4月×1.05932)。因此,该厂编项下的总扣费为348204.62元(347097.28元+1107.34元);故该厂编项下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12653.97元(3020312.79元-127835.46元-348204.62元-1131618.74元)。厂编08039223项下的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7959.96元[(170041.01元+2305元-39680.07元)×(4%+1%+1%)]。故该厂编项下,被告欠原告货款124705.98元(170041.01元+2305元-39680.07元-7959.96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37359.88元(1412653.9元+124705.9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37359.8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14126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247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4元,减半收取10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2元,由原告上海焕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