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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10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余江县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毛仔花,1964年出生,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诉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仔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1结婚,于2011年10月生下儿子胡某2。由于被告没有主见,不管对与错对他母亲唯命是从,加上我的性格比较内向,懦弱,经常因一些小事被告便借故与我吵架,甚至多次对我大打出手,多次找理由与借口向我家索要订婚时给我父母的茶水钱(挣的钱由男方所管)。见我没给,全家人都不给我好脸色,处处刁难我。胡某1特别是在我生下儿子后脾气变的更加暴躁,加之我婆婆从中挑唆,我们经常吵架,常因一些小事便打我。记得2013年8月2日他爸妈对我拳打脚踢,我当场被打的吐血了,幸亏隔壁邻居好心出面相救,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和他妈妈一唱一和,经常借着缘由,不是骂就是打,说我啰嗦就是要打。现在我的腰痛病和头痛病就是当时造成的。我生病时叫被告带我去看病(我因口齿不清,听力有些障碍故表达能力有限),他却说看病要钱不肯带。有哪个男人自己老婆病了,因怕花钱而不带去看病的。这样的人我能依靠一辈子吗。2015年回家过年,他把我们一年在外打工共同所挣的6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我保管,当时我很感动。可是不知为什么银行卡的钱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就已被冻结了。当时我吓坏了,问被告是不是他拿了,他说没有。后来我咨询银行工作人员,才知是被告挂失了,而且只有开户人持身份证才能挂失。2016年前被告回来承认是他拿了,又说是他妈挂失的。而对这样一个谎话连篇不说实话,处处设防的人怎么共同生活?这个大骗子不但骗了我及我的家人,而且丝毫不念夫妻之情,还狠心的不留给我一分钱。2O15年2月24日至2015年I2月这期间,我因有病所以没有找工作,便没有经济来源,生病需要一大笔医药费,生活十分困难,全靠我的娘家给我支助。生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无一人过问及探望,所有的朋友邻居都以为我们离婚了。因此2015年2月24日起至今我们一直分居,他在深圳打工,而我一直住在娘家。每每想起这几年所过的生活,我就痛苦万分,泪流不已。这段不幸的婚姻不仅因被告给我的身体带来了伤害,而且给我心灵带来阴影,精神造成折磨。我害怕回到那个家,害怕再被打。希望这场恶梦早日结束,所以我坚决再次要求离婚。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胡某2由被告抚养;3、一切诉讼���用由被告承担;4、夫妻双方共同挣的9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被告平分。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上所说的种种理由,完全是一派胡言,原告完全是听从他人教唆所说的。我在去年第一次答辩状中都一一给予反驳现不多述。为证明原告刘某所说的都是谎言,现举一例为证。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说“2013年8月2日我爸妈对她拳打脚踢得吐血”,可刘某在去年起诉状上说是我打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她说的时间那时我根本就不在家而是在深圳打工,现起诉状上又说是我爸妈打的,时间上又变成2013年8月2日,事实上是:我母亲那时开刀做手术不到一个月,生活起居上还不能自理,都是我姐姐胡志琴在家料理。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幸亏隔壁邻居好心相救,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对此我要求法庭给予调查取证,以揭穿她的谎言。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在外打工所挣得的6万元钱被我冻结,事实上不是6万元是5万元(两张卡),其中1万是原告刘某和她父母亲以查账为名骗领走了,另外的4万元用作家庭偿还债务、孩子上学等费用。为什么我会冻结存款呢?由于原告刘某早存离异之心,经常与家庭吵架,动不动就跑回娘家,劝解上门叫都不回家,儿子疝气做手术开刀叫她出些钱都不肯,所以我不得不采取挂失冻结措施。现就原告刘某5条请求答复如下:1、由于原告早存离异之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2、儿子胡某2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应出的对儿子的抚养费。本人要求,按现在农村一般的消费水平,抚养费按每月1千元,由原、被告平摊负担,以此类推算到孩子18岁成人,并要求当庭付清;3、一切诉讼费由原告负担;4、原告所说的共同挣得的9万元由两人平分,前面我就5万元已作解释,请问原告���两人在外打工,房租、水电费、生活消费等一切开支哪样不是钱?所以共同挣得的9万元,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的消费本就比我大,本人对原告所提出的平分不予理睬;6、被告要求法庭追回原告刘某在我母亲住院开刀时所偷拿走的儿子的准生证、我的结婚书证明、儿子的金项链、银手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3、本院(2016)赣0622民初18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经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定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胡某2。现胡某2跟随被告胡某1生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此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曾以(2016)赣0622民初183号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分居达两年之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妥。原告提出夫妻曾有银行存款9万元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胡某2,现在被告处,应跟随被���生活为好,原告应酌情给予抚养费。其他财产,以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的男孩由被告胡某1抚养成人,由原告刘某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壹万元整(¥10000.00)三、财产处理: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刘某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胡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伟(此页无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