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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邱祖迪与岚皋县明珠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迪,岚皋县明珠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284号原告:邱祖迪,男,生于1983年9月30日,住陕西省岚皋县。被告:岚皋县明珠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法定代表人:李卫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邱祖迪诉被告岚皋县明珠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5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从事砂石料生产,原告一直为被告进行运输砂石料,被告欠原告运费14788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2、2016年因民主镇新禧村修建村活动室,原告承运砂石料,运费共计102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3、2016年1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开出一车砂石料价值650元因被告公司停产一直未运走。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共计2563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运费14788元,原告并非被告公司雇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14788元欠款;2、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向民主镇新禧村运送砂石料,民主镇新禧村曾在被告公司购买砂石料,但原告运输砂石料是受新禧村委会委托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主张10200元运费应向民主镇新禧村委会主张;3、关于650元砂石料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公司停产该砂石料未被运走,故不存在650元运费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收货人为马小龙的送货单26张,原告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10200元;证据二、2016年11月19日收货人为原告邱祖迪的送货单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650元;证据三、记账薄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14788元运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民主镇新禧村修建活动室期在被告公司购买砂石料,但被告公司从未雇请原告运输砂石料,砂石料由民主镇新禧村会计马小龙请原告运输的,故原告的运费应向民主镇新禧村委会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诉状中认可,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停产,该砂石料未实际运出,故运费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记账薄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当庭认可,2016年民主镇新禧村委会修建活动室,该村会计马小龙以每车120元的价格请原告运输砂石料,故原告证实被告欠其1020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诉状中认可该砂石料未实际运出,故不产生运费,因此对其主张的650元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同时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从事砂石料生产,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原被告曾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因民主镇新禧村修建村活动室,民主镇新禧村会计马小龙与被告公司协商在被告公司购买砂石料,同时马小龙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砂石料从被告公司运往施工工地。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运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638元运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5638元的运费,其中1478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民主镇新禧村修建村委会运输的砂石料运费102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受民主镇新禧村会计马小龙雇请运输砂石料,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10200元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9日运费65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公司停产导致砂石料未实际运出,故该650元运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祖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昕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