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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193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某2,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自2016年11月起被执行人张某2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1生活费140元及护理费540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6年11月份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68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6日,本院找被执行人张某2谈话,其表示回去后会善待老人。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向本院反映,申请执行人张某1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经去世,赡养费作为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费用,现权利人已去世,本案无继续执行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