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雪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梅,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梅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梅及其辩护人刘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梅多次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非法所得金额包括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被告人李雪梅的辩护人刘旭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经营足浴店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性,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梅在2015年10月中旬租赁他人的店面进行装修经营足浴按摩,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同年12月因收入少,被告人李雪梅将其足浴店的三楼专门用于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地,并雇佣林某(外号萌萌)、谢某(外号君君)在其店内进行足浴按摩服务,同时容留二人在足浴店经营期间多次实施卖淫,其每次从中抽取三十元,期间其获利千余元。2016年1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磁窑堡派出所民警在会梅足浴店当场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林某、谢某、段某、刘某四人,并分别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雪梅到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雪梅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截止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分别对实施卖淫的谢某、林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嫖娼的段某、刘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营业执照、营业房租赁合同、收条,证实会梅足浴店于2015年10月15日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人为李雪梅,经营范围为足浴、足疗服务。李雪梅于2015年10月8日租赁周博浪位于中凯广场一号楼63号的营业房。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月1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位于宁东镇中心区中凯广场会梅足浴店进行现场勘验,足浴店共三层,一层为接待厅、二层为足浴按摩室、三层是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的场所。民警在第一层单间发现大量未使用过的避孕套、一塑料袋浪漫玫瑰牌湿巾、一塑料瓶密尔牌高级人体润滑剂和一个已经使用过的避孕套。5.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证人谢某辨认指出被辨认照片中的第3张就是容留其卖淫的被告人李雪梅;证人林某辨认指出被辨认照片中的第7张就是容留其卖淫的被告人李雪梅。2016年4月23日李雪梅辨认指出被辨认照片中的第3张就是在其经营的会梅足浴店内卖淫的萌萌;被辨认照片中的第6张就是在其经营的会梅足浴店内卖淫的君君。6.证人谢某(绰号君君)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李雪梅经营的会梅足浴店内打工,并在第一天上班的时候就和老板李雪梅商量好,其在李雪梅的足浴店内实施卖淫活动,每次不论其收取多少钱,都给李雪梅30元钱的管理费。直至案发,其在会梅足浴店平均每天接客二三个,共赚了5000元钱。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谢某在店里沙发上坐着时,进来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问谢某一次多少钱,谢某称一次100元钱,男子同意,谢某便将男子领到三楼第二个房间内,两人开始脱衣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林某到李雪梅经营的会梅足浴店内实施卖淫活动,截止案发其共接客9名,和其中的6名顾客发生了性关系,共赚了1000元钱。其在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前便和老板李雪梅商量好其实施一次卖淫行为,不论自己收多少钱都给李雪梅30元钱的管理费。李雪梅平时在店里就负责打扫卫生以及收取管理费。同时证实,会梅足浴店共两名卖淫女,两人在足浴店内实施卖淫活动,李雪梅是知情的,并按卖淫次数向二人收取费用。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1时许,段某饮酒后在宁东镇中心区中凯广场闲逛,走到会梅足浴店内,看见沙发上坐着几个人,段某便进去,问一个身穿黑色毛衫、体格较胖的女子”一次多少钱”,该女子回答一次150元,段某同意,随后该女子带着段某到三楼的一个房间内,二人刚刚脱完衣服,准备上床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21时许,刘某一个人到宁东镇中心区中凯广场内闲逛,走到会梅足浴店门口时,看见里面有人,其便进去,问玩一次多少钱,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称玩一次100元,随后该女子带着刘某到三楼的一个房间内,二人正脱衣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10.被告人李雪梅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李雪梅经营的会梅足浴店开业,其雇佣了两个服务员,一个叫萌萌,一个叫君君,二人从刚开始来上班便在李雪梅的足浴店里开始实施卖淫活动,并且每接一次客,李雪梅从中提取30元。李雪梅只给卖淫女提供卖淫的场所,其他的东西都是卖淫女自己去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梅在经营足浴店期间,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梅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梅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雪梅的辩护人刘旭红辩护意见,被告人经营足浴店时间短、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性,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清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