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某1、徐某某等与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徐某某,孙2,王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72号原告:孙某1,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某某,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2,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原告孙2、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2室)、903室(以下简称903室)、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1、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2系该二人之子,被告王某系原告孙2的前妻。2010年9月,三原告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某某XXX号动迁,当时确认被动迁人为原、被告四人。原告孙2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的户籍一直在江苏省,至今未迁入上海。2013年,原、被告按约获得位于902室、903室、302室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现均已交付。902室由原告孙某1、徐某某居住,903室由被告王某居住,302室空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某某XXX号房屋中并无王某的权益,现原告孙2与被告王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分割系争房屋以减少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某辩称,三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三套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属实。被告系合法的被安置人,故三套系争房屋应当依法平均分配,被告享有总面积的1/4即65.1575平方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孙2。原告孙2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二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9月10日,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及被告王某(怀孕)作为被拆迁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某某XXX号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房屋重置价为每平方米481元,故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697,303.85元;搬家补助费6,000元、设备迁移费1,96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39,683.20元、动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一年过渡费28,8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005,747.05元。根据应建未建确认单记载,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12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后原、被按约购买指定房源,被安置902室(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903室(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302室(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购买单价3,150元/平方米)。该三套系争房屋均未作产权登记,现902室由原告孙某1、徐某某居住,903室由被告王某居住,302室空关。审理中,三原告称,三套系争房屋中两套房屋的产权应归三原告共有,另一套房屋的产权可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在本次拆迁中享有60平方米的空平方面积,至于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各享有多少面积,原告不清楚。且为了避免今后双方产生矛盾,希望被告王某于302室房屋居住。被告王某确认其未参与被拆迁老房的建房。另,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本案系争动迁安置房市场单价每平方米2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某某XXX号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原、被告共四人,故原、被告均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对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及相应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应建未建确认单,被告王某可享有应建未建建筑面积90平方米,故其可享有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为166,500元;被告王某并非被拆迁老房权利人,故其除了享有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动迁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8,630元外,对其他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综上,被告王某可享有补偿款总额为185,130元。因原告孙2与被告王某已经离婚,考虑到房屋位置及单价等因素,本院确认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902室、903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有,被告王某在302室房屋中享有58.77平方米建筑面积,故还需按照29,500元/平方米的标准酌情支付三原告28.58平方米面积差额折价款843,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共同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房屋折价款84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1元,减半收取计33,070.50元,由原告孙某1、徐某某、孙2共同负担23,815.50元,被告王某负担9,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