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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谢文凭与拉萨市指间缘网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凭,拉萨市指间缘网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775号原告:谢文凭,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市指间缘网城,住所地拉萨市藏热南路。投资人:邱华琼,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凭与被告拉萨市指间缘网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被告拉萨市指间缘网城的投资人邱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23777.77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6.64元、住宿费483元、餐饮费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80209.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晚23点40左右,原告与朋友蒋金文去被告处上网,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拉萨市指间缘网城辩称,我们网吧内的墙高达70公分,且放有盆景,旁边还有休息室。原告来网吧时喝过酒,因此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实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谢文凭在被告拉萨市指间缘网城登记上网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导致受伤,后前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颅外伤,腹痛待查,并向原告下发病危通知书。因此,当日原告前往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模下血肿;3.创伤性硬模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颅骨多发骨折;7.头皮下血肿;8.脑脊液耳漏。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扩血管、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返院就诊。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至6月30日在遂宁市中医院遂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头部内伤,主证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叶硬膜下血肿;4.左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耳血痂。以上检查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975.77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9天。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谢文凭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约为180日。(三)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一个月。(四)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同意,在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7]阜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文凭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原告谢文凭系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城镇居民。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依据《关于2017年四川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1、医疗费23777.77元,并提交一张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遂宁市妇幼保健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单、五张收费票据原件件、一张结算票据。被告对遂宁市保健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一份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残疾赔偿金167712元,并提交一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在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7]阜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文凭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原告系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城镇居民,其住所地为四川省遂宁市,故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后确认为104820元。4、误工费6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4号意见书及一份由西藏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误工期限外,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照《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226.4元。5、护理费17566元,并提交原告的结婚证、护理人员张小慧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和护理人员谢陆军的收入证明。对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两份收入证明及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59天。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张小慧系夫妻关系,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能证实护理人员张小慧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张小慧的护理费为9833.33元。针对护理人员谢陆军原告仅提交一份收入证明外,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谢陆军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9天和《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后确认为6407.89元。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16241.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9天,故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确认为2600元。7、营养费6000元,并提交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且结合原告的病情,故该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交通费6004.5元,为此原告提交登机牌、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发票联、动车票共29张。被告质证称谢陆军仅有行程单,没有登机牌,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江苏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住宿地及治疗地仅有西藏和遂宁,而原告的证据中有六张江苏省的发票联,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六张发票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护理人员谢陆军仅提供一张行程单外,未提供相应的登机牌,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4474.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6.64元,为此提交一份原告的户口薄欲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谢鑫蕊于2008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谢张亦博于2015年8月21日出生。对此,被告认为应按照西藏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计算后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192.5元。10、住宿费483元,为此提交三张发票及一张发票联。对该主张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餐饮费90元,提交一张发票联。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不予采信。以上诉请中,本院予以确认的赔偿金为231405.4元。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资料、四张打印照片、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一份嘎玛贡桑派出所对蒋金文和邱华琼做的询问笔录主张称,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视频内容、照片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上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但原告受伤后是否有直接去医院,我们不清楚。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到网吧之前喝过酒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被告认可视频、照片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五张照片、一份视频资料、一张上网登记信息截图及嘎玛贡桑派出所对蒋金文和邱华琼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网吧吧台前的布局和护栏的高度。同时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的网吧处上网,因此原告是了解网吧的格局。事发当日原告是喝过酒后才到网吧,其坐在护栏上时身体一直在晃动。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照片和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可以看出网吧内被告未放置禁止性的标志,同时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坐在护栏上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制止或提示。因该组证据中照片、视频及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均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本院予以采信。从视频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当日确有饮酒,且对其行为失去一定控制,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网登记信息中也能体现,原告此次到被告网吧上网并非第一次,对该网吧的布局有一定了解,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原告确有饮酒,且坐在吧台旁护栏上时身体有晃动现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酒后缺乏自身行为控制的情况下,仍进行危险行为,导致自身损害,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另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到,网吧工作人员在登记上网人员信息时有看到原告坐在护栏上,但工作人员并没有制止原告,且在网吧的护栏处未设有醒目的警示标记,其在设施的设计和管理上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因此可以认定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50%。故从赔偿金总额中原告应自行承担115702.7元,被告承担115702.7元。原告提交证据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上述主张中因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80209.91元,因该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拉萨市指间缘网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文凭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饮费、营养费共计115702.7元(壹拾壹万伍仟柒佰零贰圆柒角);二、驳回原告谢文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73元,减半收取计3521.37元,由谢文凭负担907.32元,由拉萨市指间缘网城负担26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