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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习开与洪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开,洪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98号原告:史习开,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洪福英,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史习开与被告洪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习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以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6年8月29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该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说是借用几天就还给原告。结果至2016年11月被告还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史习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洪福英欠原告借款12000元。洪福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根据史习开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史习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洪福英向史习开出具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欠条洪福英向闽清县下祝乡梧洋村史习开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期限一个月还清,逾期不还者按法律程序办理欠款人洪福英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史习开与洪福英借贷法律关系,有史习开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史习开要求洪福英偿还人民币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史习开诉请中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洪福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洪福英应将拖欠史习开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福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习开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史习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0元,由洪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圣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