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与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彭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93号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住所地农五师八十九团农贸市场**号。经营者:徐福喜,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彭卫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与被告彭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的经营者徐福喜、被告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卫东偿还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彭卫东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0000元的种子,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彭卫东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称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种子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已由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交纳),由被告彭卫东负担(被告彭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农五师八十九团益利种子经销中心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雅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