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翟武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翟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法定代表人:乔立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翟武兴,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复议申请人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羊村委会)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县法院)(2017)冀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县法院在执行翟武兴与兰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兰羊村委会对邢台县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1、兰羊村委会对判决正在申诉,请求中止执行;2、兰羊村委会认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上级拨下来的邢衡高速公路两旁绿化专项资金、铁路护路专项金资和村级经费,专项资金是属于每位村民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解除冻结。邢台县法院作出(2017)冀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兰羊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兰羊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邢台县法院查明,因兰羊村委会未按时支付翟武兴承建兰羊小学的施工费用,翟武兴于2016年1月19日将兰羊村委会诉至邢台县法院,并于2016年l月23日向邢台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邢台县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兰羊村委会银行存款32万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冻结了兰羊村委会在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宁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为07×××33的存款32万元,冻结期限l年。邢台县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5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羊村委会支付翟武兴工程款220975.95元及利息。翟武兴于2017年l月12日向邢台县法院申请执行。兰羊村委会于2017年3月10日向邢台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兰羊村委会的银行账户的款项为专项资金,包括上级拨下来的邢衡高速两旁绿化专项资金33.8283万元,铁路护路专项资金1.04万元和村级经费O.4913万元,共计35.3596万元。系专项资金,要求解冻,并提供了4份组合证据。邢台县法院认为,兰羊村委会异议请求1提出的正在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诉,要求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因此,在再审部门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不能擅自因申请再审(申诉)而裁定中止生效判决的执行,异议人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兰羊村委会提出异议请求2,异议人虽然提供了4份证据,那只证实在上级下拨款项时是以“邢衡高速绿化租金”、“2016年十八届六中全会护路费”等名义下拨的,但兰羊村委会未提供上述资金系专项资金的证明,也未提供法律禁止执行上述资金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按此规定上述资金一旦下拨至兰羊村委会帐户,就可以认定为兰羊村委会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兰羊村委会名下存款并无不当。要求解除冻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兰羊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兰羊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邢台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为:l、上级部门拨下来的邢衡高速公路两旁绿化专项资金33.8283万元、铁路护路专项资金1.04万元和村级经费0.4913万元,共计35.3596万元系专项资金。并且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资金的性质,同时邢衡高速两旁绿化专项资金还有政府文件予以证明。2、专项资金是为全体村民的利益而拨下来发放给每位村民的资金,是针对每一位利害关系人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仅是代表村集体代收该资金,该资金还是要分发给每一位村民。邢台县法院认为资金一旦下拨至复议申请人账户就可以认定为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作为村集体的代表,上级单位下发的资金不可能直接发放给每一个村民,而是以村集体为单位,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领取资金,然后再将该资金分发到每一位村民。上级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款项应当是复议申请人自己所有的款项,而不应包括分发给每一位村民的专项资金。邢台县法院对专项资金的冻结行为严重侵害了兰羊村村民和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复议申请人对上级部门任务安排的执行与村内重要工作的进展,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望上级法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兰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宁镇政府给邢台县政府关于要求拨付绿化租金的请示;2、会宁镇政府给邢台县法院关于兰羊村委会集体账户有关款项的说明;3、预算拨款凭证、河北省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记帐凭证;4、邢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会宁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5、盖有兰羊村委会公章、会宁镇政府公章、受租户签字的异议书。本院对邢台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应按照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在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宁信用社登记的账号为07×××33的账户名称为“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兰羊村委会即为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兰羊村委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邢台县法院对其在信用社账户内的与执行标的额相当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法院在执行中禁止冻结、扣划的账户和资金,应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兰羊村委会以被冻结账户内存款是上级拨下来的邢衡高速公路两旁绿化专项资金和铁路护路专项资金及村级经费为由,请求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兰羊村委会提出被法院冻结的存款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而属于每一位村民所有,是基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该异议性质属于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认为被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该案外人所有,该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兰羊村委会作为当事人,提出应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兰羊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县法院(2017)冀0521执异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东湘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