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凡廷与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廷,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168号原告:曾凡廷,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满,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系原告女婿。被告:格义民,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南上宋村。法定代表人:董书军,经理。被告: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4号院4-2-1号。法定代表人:董书军,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代表人:孙志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支公司职工,住。原告曾凡廷诉被告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满、陈希军,被告大地财保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保滨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暂计160000元;2、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保滨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580.68元;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格义民驾驶冀D×××××/冀D×××××号货车沿聊城市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顾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原告曾凡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格义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格义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滨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义民签订了协议,被告格义民自愿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向格义民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因目前原告尚不具备评残的条件,故保留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权利。被告大地财保滨海公司辩称:一、涉案冀D×××××/冀D×××××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额中扣除;二、请求依法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挂车投有保险,要求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摊保险份额;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格义民、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格义民驾驶冀D×××××/冀D×××××号货车沿聊城市新聊滑路(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官顾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原告曾凡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格义民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凡廷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凡廷被送至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伤情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129.75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伤情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多发骨折术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097.92元。原告在上述两处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清护理,刘淑清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支出检查费180元;3、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义民签订了协议,被告格义民自愿赔偿了原告30000元,原告放弃了向格义民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4、冀D×××××/冀D×××××号货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冀D×××××号车(主车)在大地财保滨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主张了交通费533元。被告异议称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曾凡廷与格义民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格义民以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格义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格义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33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吻合,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诉求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格义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格义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邯郸县艳阳汽车运输队、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曾凡廷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68407.67元(22129.75元﹢46097.92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14天﹢32天)],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1.94元[59.39元/天×(14天﹢3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731.94元[59.39元/天×(14天﹢32天)],以上共计75651.5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滨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63.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03.84元[(68407.67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380元×50%),以上合计2989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63.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凡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93.84元;三、驳回原告曾凡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曾凡廷负担1056元,被告格义民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