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曲洪福与曲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福,曲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2号原告:曲洪福,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接收法律文书。被告:曲洪超,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梅河口市。原告曲洪福诉被告曲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曲洪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8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一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互为往来,2010年3月1日,被告说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息1.2分,原告考虑邻里多年,人品不错,所以借给他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暂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家属催还,至今未结。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曲洪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曲洪福主张曲洪超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本庭提交曲洪超书写的借条1份,取款明细单2张。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常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曲洪超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实地调查,调取常家村委会会计宋绪喜与常家村四组组长、林长波证言,证实曲洪超实为2010年11月离家,其后再无音信。经本院向曲洪超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曲洪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曲洪超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借条约定,借款至今,曲洪超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曲洪超偿还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98400元(10万元×1.2%×82个月),原告主张给付利息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超欠原告曲洪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98400元,合计19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曲洪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洪福。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李恒刚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