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邱启财、邱淑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启财,邱淑连,邱启国,邱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慧云,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惠芳,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启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启财,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连,女,194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启霞,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启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刘更英,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启连,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男,系邱启连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邱启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启国,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洪,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群,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上诉人邱启财因与被上诉人邱淑连、邱启霞、邱启涛、刘更英、邱启连、邱启英、邱启国、邱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上诉人邱启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邱淑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被上诉人邱启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被上诉人邱启英、被上诉人邱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洪、被上诉人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萍乡市××区××街××号××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系公房,不属于邹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的认定,即撤销判决中的第五项;二、三上诉人对××区××街××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35397元分割财产计币:100386.94元(计算公式:535397元÷16份×3人)。三上诉人应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三、上诉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街××号××房屋属公房,不作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了被上诉人邱启国。邱启国与吴某自认领取了房屋补偿款535397元,这笔钱应当由法院公平分割。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违背相关拆迁政策。吴某是邱启国的妻子,她领钱是代表邱启国领款,必须按份分配给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审理了××街××号××房屋,××号与××号有关联,没有××号就没有××号。××号××房屋由邹某与儿子邱天亮、媳妇刘某及四子女邱慧云、邱启国、邱慧芳、邱启明一同居住。邹某及邹某11987年同年去世,而邹某儿媳刘某直到2013年才过世。吴某并不是××号××房屋合法承租人。只是邱启国和吴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刘某年老多病私自背着刘某及均有共同共有处置权的孙代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更改合同,该行为属无效。应视为侵权行为。更改的租赁合同上多次更改,首先是邱启国又划掉改为吴某。这份租赁合同的合理性、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裁定。刘某至死都不知道租赁合同由邱启国和吴某夫妇已私自改为吴某的名字,其生前无任何口头和文字遗嘱说明可以任由邱启国和吴某独占或随意更改转让转租。三上诉人与邱启国系同胞兄妹,基于以上事实,三上诉人对××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主张应按份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邱启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下部分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将“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243847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费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550元”合计282367元一并确认为邹某遗产并予以分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部分费用改判为归实际居住人即上诉人所有;2、一审判决将邱天明、邱启明向萍乡市房产管理局赎回的6.49平方米产权列为遗产并平均分割错误,请依法改判;3、请求将上诉人邱启财与邱启连、邱启英的遗产分配份额按其约定比例划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邱天明、邱启明赎回的6.49平方米房屋面积并非遗产,系邱天明、邱启明个人出资赎回,对此产生的价值应由赎回方享有,上诉人因此可以享有相应权益,一审将此作为遗产一并分割错误。二、一审判决将“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243847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费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550元”一并确认为邹某房屋拆迁款,并平均分割不当。自1990年至××街拆迁,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拆迁地,被拆迁房屋的管理修缮、维护工作全部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是被拆迁房屋面积由兑还时的196.02平方米扩建成拆迁时的294.82平方米,如果没有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定期维护,被拆迁房屋早已不复存在;而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居住在被拆迁地,根本不需要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所以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不应平均分割,而应视为对实际居住人提前完成搬迁给予的奖励。至于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550元,更应该属于对实际居住人即上诉人的个人补偿。一审将该不能分费用一并予以分割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未查明部分事实。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邱启连、邱启英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对邱天明(邹某)名下房屋征收补偿款协商一致按以下比例分配,邱启财55%,邱启连20%,邱启英25%。上诉人认为应以协商结果为依据进行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淑连辩称:针对邱启财的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号在没有拆迁前的前几年就已下达过危房通知,因房屋破旧和随时倒塌的危险不适宜居住,即便有人居住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提前签约奖,应属于所有的有权继承人,邱淑连没有委托邱启财代表提前签约,该份额归邱淑连所有。从法律意义上说,即便是委托了邱启财提前签约,提前签约奖也应分予邱淑连。针对邱慧云等的上诉,邱慧云的观点我方同意,××街××号××公房属于邹某的遗产范围,公房的户口是一人所有(原属于邹某),全家享用,并可以一直延续承租下去。既然属于邹某的遗产范围,则所得拆迁补偿应公平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邱启连辩称:同意邱淑连方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邱启英辩称:同意邱淑连方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邱启国辩称:针对邱启财的上诉,我们是三兄弟去签约的,但我还是尊重法院判决。对邱慧云方的上诉,一、××××房屋是属于公产房,不是邹某的遗产。根据政府文件、兑还房屋协议书,清楚的说明了该房屋是属于市房管局管理的公产房,而不是邹某的遗产,不存在继承。二、吴某是××街××号××房屋的承租人。吴某在2001年与当时的萍乡市××房产管理所(现为萍乡市××管理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萍乡市××管理所开具的证明也正是吴某从2001年起到拆迁时一直租住该公房的承租人,这是任何人都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三、吴某是承租公房的被征收人。吴某承租的公房经过房改之后,吴某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经过了正当法律程序之后领取了补偿款。直接说明了该公房承租人是吴某而不是邱启国。四、上诉人邱慧云三人诉邱启国是诉讼对象错误,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阐述,邱启国不是××街××号××公房承租人,故上诉人将邱启国列为继承纠纷案的诉讼对象完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邱群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条关于兑换产权,我认为不论是邱启财或邱启明都没有权利代办个人来处理××号房产所涉及的房产状况的变更,更无从谈及从中所涉及的房产兑换是××号房产权属人的共同行为。二、考虑到每个权属人当时具体的家庭状况,有的在外地,有的有自住房,所以奶奶过世后由邱启财对居住在××号房,期间对××号房屋进行了维护,保证了房屋的正常,但是这也是邱启财必须承担的义务。三、萍乡征收小组所发的征收宣传手册第四本中明确对于房屋征收所产生的补助及奖励,其主体均为被征收人,事实上没有房屋权属人的共同配合,没有房屋权属人舍小家顾大家的行为,征收工作不可能在市政府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此,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我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邱启财针对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的上诉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针对上诉人邱启财的上诉辩称,只要是法律赋予的,属于合法继承人的我们就应当分割,属于邱启财个人的就是他个人的。被上诉人邱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位于萍乡市南××号、××号(又称××号)房屋作为原告母亲邹某的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其相应份额,并依法分割南正街上述房产应得的拆迁款。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1987年过世)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大儿子邱天亮、二儿子邱天明、三儿子邱天斌及女儿邱淑连。邱天亮夫妇(均已故)生育了邱启国、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邱天明夫妇(均已故)生育了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邱天斌(已故)与妻刘更英生育了被告邱群、邱启霞、邱启涛。1984年11月12日,萍乡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达了萍落办字84第25号文件《关于邹某同志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办理意见》,该意见对邹某和其子、孙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答复如下,“业主邹某(以下简称邹)原有私房壹栋、坐落在现××街××号门牌。该房分前、后栋,前栋三层,后栋二层,共十二间。1956年,邹将前栋的1、2、5号房出租给公私合营××商店,每月收取房租10元,其余的留作自住。1958年,市房产公司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将邹出租的三间房纳入国家经租,并从60年元月起按月发给租息。每月3、10元领息人邹某租息证304号。1959年,因××商店需扩大食堂,动员邹搬到××街××号公房内居住至现在。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市发(80)41号文件第五条和赣府发(83)123号文件第一、二、六、九条之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纳入国家经租的1、2、5号房及6号过道的一半共计使用面积70.49㎡,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租息可发至66年9月底止。业主应领未领的,可以补领。后栋和前栋的三层(3、4、7、8、9、10、11、12号房和6号过道的一半)属于邹的原自住房、产权属于业主邹某。同意邹由××街××号公房兑回原自住房,但必须先与方程公司就公私房界限及有关手续问题订处协议后方可兑回原自住房居住。”1987年邹某过世。1992年3月5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与私房业主邹某(已故)的继承人代表邱天明、邱启明(乙方)签订兑还房屋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原有壹栋三层的私房,坐落在××街××号门牌,经实地丈量,共计建筑面积255.92㎡。1958年萍乡市对出租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甲方将乙方出租房屋面积66.39㎡纳入国家经租,留给乙方自住房189.53㎡。1959年因租房单位生产需要,动员乙方搬到××街现××号门牌,××栋房屋内居住至今。乙方自1980年起多次要求搬回原私房内居住。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甲方同意乙方搬回原私房内,现就有关事项双方协商如下:一、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街××号门牌内原有住房屋面积189.53㎡产权归还乙方管业,出入路维持现状不动;××街××号门牌,××栋房屋面积109.22㎡产权同时收回归甲方管业,由甲方另行安排。二、为便于房屋的管理及维修,甲方同意将××街××号门牌内二楼经租房屋面积23.13㎡与乙方地层后面自住房内留出一条1.2米内空宽的巷道出入路计面积16.64㎡兑换产权,多余房屋面积6.49㎡,按每平方米80元作价519.20元,由乙方向甲方赎回产权。付款后,××街××号门牌内,地层临街面门市一间(1号房)面积43.26㎡,和后面巷道一间(2号)面积16.64㎡,公产扩建厨房一间(3号)面积12.47㎡,三间合计面积72.37㎡产权属于甲方所有,其余十间房屋面积196.02㎡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三、国家经租期间,租金收支互不结算。”2015年10月12日,萍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邱启国、邱启财、邱群签订了××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被征收人邹某(已故)座落在南××号,建筑面积为294.84㎡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协议中对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房屋补偿情况约定1、对被征收人(不含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及货币补偿的补助,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向被征收人支付,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签订本协议并完成房改后再支付。2、对被征收人(不含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的奖励、提前签约搬迁奖、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在实际搬迁交房后凭交房通知单计算并予以支付,对公有住房承租人需完成房改后再支付(具体见附表)。3、对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联动奖将在房屋征收工作签约搬迁期限截止后另行计算。协议中及附表中邹某房屋的补偿情况如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为住宅3830元/㎡,住宅补偿金额为1129237元、住宅货币补助为225847元、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243847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费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有线电视、热水器、水表、电表灶)2550元。上述款项均未审核发放。2001年吴某与萍乡市××房产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吴某租赁了座落在××街××号××栋房屋一栋,并有萍乡市××房管所证明吴某从2001年起到拆迁时一直租住该所公房××栋××街××号,并按规定按时缴纳房租。后萍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区××街道办事处与吴某签订××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公有住房承租人吴某座落在南××栋的房屋并发放了房屋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根据1984年11月12日,萍乡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达的《关于邹某同志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办理意见》萍落办字84第25号文件及1992年3月5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与私房业主邹某(已故)的继承人代表邱天明等签订兑还房屋协议书,可以认定萍乡市××区南××栋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系公房,不属于邹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萍乡市××区南××号(原××街××号)的房屋系邹某的遗产,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南××号房屋属于邱淑连、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刘更英、邱启霞、邱启涛、邱启连、邱启英、邱启国、邱启财、邱群共同所有。现南××号房屋已被国家征收并拆迁,该房屋的拆迁款亦属于上述12人共同共有。现邱淑连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继承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邹某没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等,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份额。邱淑连作为邹某的四个子女之一的女儿,依法可分得总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邹某的儿子邱天亮依法可分得的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因邱天亮及其妻子均已过世,该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由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邱启国继承,四人对该份额继承均等,故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邱启国各分得总拆迁款的十六分之一份额。刘更英系邹某儿子邱天斌妻子,在邱天斌去世后,作为邱天斌依法可分得的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刘更英可以分得该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剩余份额由刘更英和邱天斌其他的法定继承人邱启霞、邱启涛、邱群继承,四人对该份额继承均等,故刘更英可分得总拆迁款的三十二分之五份额,邱启霞、邱启涛、邱群各分得总拆迁款的三十二分之一份额。邹某的儿子邱天明依法可分得的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因邱天明及其妻子均已过世,该拆迁款的四分之一份额由邱启连、邱启英、邱启财继承,三人对该份额继承均等,故邱启连、邱启英、邱启财各分得总拆迁款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因南正街拆迁款还未经审核发放,故应得具体款项以萍乡市××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办公室实际发放为准。关于邱启国辩称邱淑连提起继承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邱淑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系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对邱启国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淑连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拆迁款金额的四分之一;二、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邱启国各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拆迁款金额的十六分之一;三、刘更英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拆迁款金额的三十二分之五。邱启霞、邱启涛、邱群各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拆迁款金额的三十二分之一;四、邱启连、邱启英、邱启财各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拆迁款金额的十二分之一;五、驳回邱淑连、邱慧云、邱惠芳、邱启明、邱启霞、邱启涛、刘更英、邱启连、邱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邱淑连负担6300元、邱慧云负担1575元、邱惠芳负担1575元、邱启明负担1575元、邱启霞负担787.5元、邱启涛负担787.5元、刘更英负担3937.5元、邱启连负担2100元、邱启英负担2100元、邱启国负担1575元、邱启财负担2100元、邱群负担787.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邱启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共同签订的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邱天明子女邱启才、邱启莲、邱启英于2015年10月22日在××居委会协商一致,将××街××号邱天明(邹某之子)名下房屋征补偿收款(房屋市场评估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百分之二十)按如下比例分配:邱启才百分之五十五、邱启莲百分之二十五、邱启英百分之二十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果,如有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人: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欲证明签订协议的三人在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应按协议比例进行分配;2、水电费、网络费缴费发票,欲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水电、网络都是以邱启财的名字缴费,邱启财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3、户口薄、萍乡市××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邻居在该证明上签字),欲证明邱启财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经质证,上诉人邱慧云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其效力;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兄弟的说法相矛盾,其兄弟说拆迁前几年就已另行买房居住。被上诉人邱淑连对证据1认为是邱启财兄弟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影响邱淑连的财产分配,邱淑连对该协议也不知情。对证据2的电费单无异议,电费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从反面也可证明邱启财从2013年12月以后没有再居住;对证据3户口薄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邱启国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家庭协议是家庭内部的协议,不影响其他人。被上诉人邱启连对家庭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在邱淑连没有份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前提下才会同意这样分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邱启英认可家庭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是有原因的,是邱启财说邱淑连不可能有份的情况下才签的。被上诉人邱群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家庭协议因签订该协议的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亦前往该协议的签订地××居委会询问了该居委会主任,其说明了该协议系在当时××区政法委主持下,由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三人共同协商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户口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居委会的证明有该单位加盖公章,真实合法,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邱启财长期居住在南××号房屋的事实,只是对居住时间的年限稍有争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萍乡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及当时工作人员李某(已退休)等其他人调查××街××号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向萍乡市××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去函请求协助调查邹某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具体金额及项目,该指挥部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了《关于调查邹某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邹某(已故),住××区××街××号,属××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户,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4.84平方米,其房屋补偿金额为1634882元,具体的补偿金额项目如下: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款1129237元(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294.84×3830元/㎡);货币补偿的补助款225847元(按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偿的补助294.84×3830元/㎡×20%);货币补偿的奖励(限住宅)225847元(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294.84×3830元/㎡×20%);提前签约搬迁奖18000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扣除房屋欠缴税费2569.32元。经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复函》中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将萍乡市××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调查邹某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复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0月22日,在萍乡市××区政法委的主持下,上诉人邱启财、被上诉人邱启连、邱启英在萍乡市××区××居委会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邱天明子女邱启才、邱启莲、邱启英于2015年10月22日在××居委会协商一致,将××街××号邱天明(邹某之子)名下房屋征补偿收款(房屋市场评估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百分之二十)按如下比例分配:邱启才百分之五十五、邱启莲百分之二十、邱启英百分之二十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果,如有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人: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另查明,上诉人邱启财长期居住在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内,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维护、修缮。再查明,邹某(已故),住××区××街××号,属××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户,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4.84平方米,其房屋补偿金额为1634882元,具体的补偿金额项目如下: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款1129237元(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294.84×3830元/㎡);货币补偿的补助款225847元(按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偿的补助294.84×3830元/㎡×20%);货币补偿的奖励(限住宅)225847元(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294.84×3830元/㎡×20%);提前签约搬迁奖18000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扣除房屋欠缴税费2569.3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萍乡市××区南××号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中的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搬迁补助费、相关设施迁移补偿是否属于补偿给上诉人邱启财个人的款项;二、向萍乡市房产管理局赎回产权的房屋面积6.49㎡应如何分割;三、上诉人邱启财与被上诉人邱启连、邱启英的拆迁款分配比例问题;四、萍乡市南××栋房屋是否属于邹金秀的遗产范围,是否应予分割。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经萍乡市××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复函确认,邹某南××号房屋征收补偿项目中包含了上诉人邱启财上诉提出的提前签约并完成奖励费、提前签约奖、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相关设施迁移补偿,但并不包含上诉人邱启财上诉提出的“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故本院对“部分搬迁补助费1200元”这一项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查的项目为已经相关部门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存在的“提前签约并完成奖励费225847元”、“提前签约搬迁奖18000元”、“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上诉人邱启财上诉主张因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上述房屋征收项目均系补偿给其个人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针对“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225847元”和“提前签约搬迁奖18000元”,本院认为,南××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为邹某,邹某于1987年去世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邹某未留下书面或口头遗嘱对该遗产进行处置,故该房屋权属依法应属于本案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虽上诉人邱启财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提前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获得相关奖励,需经过该房屋的所有共同共有权利人均一致同意情况下方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征收拆迁南××号房屋现均未提出异议,该两笔补偿项目应属于共同共有的范围,应当依法律规定由本案各当事人按各自的应得份额予以分割,不属于上诉人邱启财个人所有。故对于上诉人邱启财要求“提前签约并完成搬迁奖励费225847元”、“提前签约搬迁奖18000元”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本院认为,上述项目均属于对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搬迁、安置及迁移相关生活设施的补偿费用,上诉人邱启财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亦尽到了对该房屋一定的维护、修缮义务,故上述费用应归上诉人邱启财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共有的范围,不应分割。对于上诉人邱启财要求“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邱启财应分得“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共计38520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1992年3月5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与私房业主邹某(已故)的继承人代表邱天明、邱启明(乙方)签订的兑还房屋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多余房屋面积6.49㎡,按每平方米80元作价519.20元,由乙方向甲方赎回产权”。该协议书上的乙方明确载明系已故私房业主邹某的继承人代表,邹某去世时并未留下书面或口头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分配,该房产依法属于邹某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邱天明、邱启明系以邹某全部继承人的代表名义签订兑还房屋协议书并出资赎回6.49㎡房屋面积产权,并非是以邱天明、邱启明的个人名义出资,且赎回的6.49㎡房屋面积已包含在南××号房屋面积之内。故该6.49㎡的房屋面积相关权益应归邹某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邱启财上诉提出6.49㎡房屋面积的相关权益不应由全体共有人分割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在萍乡市××区政法委的主持下,上诉人邱启财、被上诉人邱启连、邱启英在萍乡市××区××居委会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邱天明子女邱启才、邱启莲、邱启英于2015年10月22日在××居委会协商一致,将××街××号邱天明(邹金秀之子)名下房屋征补偿收款(房屋市场评估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百分之二十)按如下比例分配:邱启才百分之五十五、邱启莲百分之二十、邱启英百分之二十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果,如有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人: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在二审庭审中,签订协议的三方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上诉人邱启连、邱启英抗辩称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邱淑连不能参与分配拆迁款,为了尽快拿到拆迁款的前提下签订的。但被上诉人邱启连、邱启英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内容也仅涉及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三人对于父亲邱天明(已故)名下财产的分配,其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应系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家庭协议的邱启财、邱启连、邱启英三方应按协议约定分割本案诉争的共同财产,对于上诉人邱启财要求按家庭协议分配份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启财应分得的份额为扣除“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外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的13.75%(四分之一×55%),邱启连应分得的份额为扣除“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外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的5%(四分之一×20%),邱启英应分得的份额为扣除“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外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的6.25%(四分之一×25%)。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1984年11月12日萍乡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达的萍落办字84第25号文件《关于某同志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办理意见》文件和1992年3月5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与私房业主邹某的继承人代表邱天明、邱启明等签订的兑还房屋协议书,应认定萍乡市××区南××栋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系公房,二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均对该房屋系公有房屋的事实表示认可。故该房屋不属于邹某的遗产范围,不在本案的处理范畴,该房屋的承租人吴某是否系合法承租该房屋,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要求分割萍乡市××区南××栋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已查明诉争的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总征收补偿金额1634882元及具体补偿项目金额,故本院对本案各当事人按份额分割的金额予以明确如下:邱启财分得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搬迁补助费3538元”、“装修补偿88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587元”、“相关设施迁移补偿2050元”、“其他依法需补偿项目500元”,计38520元,并分得扣除该38520元外的总征收补偿款的13.75%计219500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13.75%],共计258020元;邱启连分得79818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5%];邱启英分得99772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6.25%];邱淑连分得399091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四分之一];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邱启国各分得99772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十六分之一];刘更英分得249432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三十二分之五];邱启霞、邱启涛、邱群各分得49886元[(总征收补偿款1634882元-38520元)×三十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启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二、邱淑连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9091元;三、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邱启国各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9772元;四、刘更英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49432元。邱启霞、邱启涛、邱群各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9886元;五、邱启连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9818元。邱启英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9772元。邱启财分得邹某位于萍乡市××区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58020元;六、驳回邱淑连、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邱启霞、邱启涛、刘更英、邱启连、邱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且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2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受理费8960.5元,由上诉人邱慧云、邱慧芳、邱启明共同负担4725元,上诉人邱启财负担2329.5元,被上诉人邱启连负担847.1元,被上诉人邱启英负担10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丽娟书 记 员 李颖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