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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42号起诉人:王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4月26日,本院收到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某立即将婚生子杨某某户口登记变更至起诉人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杨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在西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杨某某由起诉人抚养,但杨某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现杨某某已到入幼儿园的年龄,为了方便孩子入学需要变更登记,起诉人多次与杨某某协商,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