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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裴艳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艳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艳宇,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突泉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艳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邰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裴艳宇酒后驾驶牌照为×××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突泉镇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丽人家狗肉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裴艳宇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08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艳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艳宇供述,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裴艳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艳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艳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艳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