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孝康与牟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康,牟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708号原告张孝康,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来明,男,生于1955年3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张孝康诉被告牟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康委托代理人陈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的鄂Q×××××号私家小轿车在福宝山水库处行驶的时候,被告驾驶摩托车,因为操作不当,撞损了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就电话报警,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李云辉警官等及时到现场出警,通过现场勘测,交警口头裁定被告牟来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交警叫原告先把受损车辆修好后再进行调解。车辆修成9800元,后双方调解后确定为7500元。当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赔付了3000元,余下的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4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牟来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鄂Q×××××号私家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福宝山水库处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于2016年元月4日由交警李云辉代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牟来明赔偿原告张孝康修理费7500元,2016年元月18日被告牟来明已给付3000元,尚欠4500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牟来明给付余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其在该欠条上的批注“2016年元月18日付款3000元,下欠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00元”字样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已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牟来明已部分履行,对被告尚欠的45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康修理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长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