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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张学川刘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张学川,刘小燕,重庆市川德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学川,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小燕,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川德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汉关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906-2。法定代表人:张学川,具体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学川、刘小燕、重庆市川德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德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川、刘小燕、川德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川、刘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11.64%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学川、刘小燕共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复利2.51元;3.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张学川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学川、刘小燕负担;5.被告川德金公司对被告张学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川与被告刘小燕系夫妻。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学川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600000元。被告张学川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川德金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学川、刘小燕、川德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学川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张学川可在600000元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息的利率在利息利率上上浮5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川德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学川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学川发放借款600000元。按照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年利率为7.76%,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1.64%。被告张学川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复利2.51元,且未支付过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学川与被告刘小燕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学川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600000元属实。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23日届满,被告张学川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张学川至今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复利2.51元,且并未支付过逾期利息,被告张学川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复利2.51元,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向原告农业银行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学川与被告刘小燕登记结婚之后,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前已登记离婚,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学川与被告刘小燕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川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川、刘小燕继续清偿。被告川德金公司作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川、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复利2.51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向原告农业银行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学川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15字第5XX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川、刘小燕继续清偿;三、被告重庆市川德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9800元),由被告张学川、刘小燕、重庆市川德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