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2315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布日古德,男,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1月19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海棠,女,蒙古族,出生于1985年12月4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沈彦聪,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1月3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淡春燕,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2月15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贾鹏,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布日古德、海棠自愿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6399.4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31844.9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1.7875‰计算;给付时间:2016年7月6日前一次性全清。被告沈彦聪、淡春燕、贾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于2017年5月4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824元,对被执行人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布日古德、海棠、沈彦聪、淡春燕、贾鹏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付陆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佳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