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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明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刘晓斌,该行员工。被告:梁强,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张杰,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系梁强配偶。被告:张宗义,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李启清,女,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强、张杰偿还借款本金102541.98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包含罚息)为1599.69元;2017年4月13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2541.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强、张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强、张杰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被告张宗义、李启清为被告梁强、张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强、张杰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还款,引起纠纷。被告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为放款日),原告与被告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强、张杰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发放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前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张宗义、李启清以登记在张宗义名下位于市二汽开发区第三产业区三幢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私字第06-00038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8)第352201026-5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6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梁强、张杰如连续违约3个月,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拍卖、处置抵押屋。同日,被告张宗义、李启清向原告声明,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到期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法院拍卖抵押物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梁强、张杰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梁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梁强、张杰已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541.98元,利息(含罚息)1599.6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梁强、张杰、张宗义、李启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强、张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宗义、李启清依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强、张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本金102541.98元;二、被告梁强、张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贷款的利息(包含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为1599.69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以本金102541.98元为基数,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对被告张宗义、李启清的抵押物(位于市二汽开发区第三产业区三幢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私字第06-0003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梁强、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