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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顾建华与项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其昌,顾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其昌,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华,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上诉人项其昌因与被上诉人顾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项其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顾建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项其昌是顾建华煤炭买卖交易中的介绍人,并非收货人或买受人。顾建华将69.3吨煤中的大部分分两车出售给吴江市松陵镇氧化铜厂,剩余小部分出售给吴江北厍浴室,项其昌仅为两笔交易的介绍人,且吴江市松陵镇氧化铜厂、吴江北厍浴室已将煤炭欠款全部支付给了顾建华,顾建华与上述两方之间的买卖交易已经货款两清。2、《说明》的内容系经过顾建华私自涂改,未经项其昌认可,内容由说明性质变为欠款性质,不能作为认定项其昌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3、苏州市其昌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1日,之前,项其昌没有经营煤炭的资质,只是介绍煤炭交易。4、顾建华提供的录音中所谈到的数量、总价,都与顾建华提供的“《说明》”或者“欠条”不一致,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项其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顾建华答辩称,因顾建华没有要到钱很生气,在“《说明》”上进行了涂改,项其昌当时不知道,但涂改后的内容是事实。顾建华曾经收到项其昌提供的名片,上面载明项其昌���煤炭公司。项其昌拿了营业执照找顾建华谈,要顾建华向其供煤。一审中顾建华提供的录音中,项其昌明确表示该给多少就是多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项其昌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顾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项其昌向顾建华支付煤炭款24255元、代垫运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年底,顾建华经人介绍与项其昌协商煤炭购销事宜。2009年年初,顾建华自新疆运送煤炭69.3吨至吴江,并经项其昌指定送货至吴江平望煤场。2009年5月,项其昌向顾建华出具《说明》一份,承诺“松陵氧化铜厂第二车货款由小顾来结(36吨煤款)如未送货由项其昌归还69.3吨×350欠款”。该《说明》中“北厍沈老板浴室的伍仟多元煤款由小顾去结”的内容,由顾建华以黑色笔迹划除。因顾建华要求项其昌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顾建华提交的录音、《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双方陈述,项其昌同意向顾建华购买煤炭,并同意由松陵氧化铜厂等第三人代为支付,因项其昌未举证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事实,故项其昌应按约向顾建华支付煤炭款24255元。顾建华虽主张运费8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项其昌承担运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其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建华付款24255元。二、驳回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顾建华负担100元;由项其���负担20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顾建华提供其与项其昌的谈话录音一份,顾建华陈述:“那么到时候结给我”;项其昌答复:“你这边也没有三万”。顾建华陈述:“我其他不说了,实事求是的讲”;项其昌答复:“哪有三万,一万多的讲的硬点。陆培德讲按纸条结账。这张条子已经算清了,后来搞来搞去,怎么弄糊里糊涂了”,“你纸条上只有一万多,哪有三万多”。二审中,本院根据项其昌申请,至松陵氧化铜厂进行调查。松陵氧化铜厂负责人凌小明陈述如下内容:松陵氧化铜厂是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我认识顾建华已有6、7年了,之前不认识项其昌,从没有向项其昌或项其昌开办的公司买过煤,之前买煤都是向顾建华买的。与顾建华讲好一有钱就结账,现在还结欠顾建华6、7万元煤款。之前给顾建华的煤款都有银行流水,故不用顾建华出具收条。之所以认识顾建华,是之前有几个人到厂里推销煤,其中就有顾建华,项其昌当时也一块来的,但当时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有两个人扶着他。二审查明:2009年5月,项其昌向顾建华出具《说明》后,顾建华将该《说明》中“北厍沈老板浴室的伍仟多元煤款由小顾去结”的内容以黑色笔迹划除后,单方添加了“如未送货由项其昌归还69.3吨×350欠款”的内容。项其昌对于顾建华单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项其昌表示,《说明》中“36吨煤”的单价并不能明确,因为其只是介绍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顾建华为向项其昌主张24255元煤款,提供了由项其昌出具的《说明》。对于《说明》中经顾建华单方修改添加的内容,因顾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项其昌同意或事后确认,故该添加内容不能作为���案定案依据。虽根据《说明》涂改前内容的字面含义无法得出项其昌负有向顾建华支付煤款义务以及项其昌结欠顾建华煤款数额之结论,但根据顾建华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项其昌的谈话录音显示,项其昌承认结欠顾建华煤款一万多,故项其昌负有向顾建安华支付结欠煤款之义务。因项其昌对于结欠数额未明确精确数额,顾建华亦未就《说明》中“36吨煤”单价举证,且现亦无法通过评估方式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项其昌结欠顾建华煤款为15000元。项其昌上诉认为之所以在与顾建华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其还结欠顾建华一万多,因为当时不知道松陵氧化铜厂、“北厍沈老板”已将煤款结给了顾建华,其作出该意思表示系基于认识错误。本院就此认为,虽项其昌二审中申请本院向松陵氧化铜厂凌小明进行调查,但松陵氧化铜厂并未提供其实际已支付《说明》中所���煤款的证据,项其昌亦未提供“北厍沈老板”支付煤款的证据,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项其昌负担。如按项其昌陈述,《说明》中所涉煤款支付义务人为松陵氧化铜厂、“北厍沈老板”,项其昌不应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其本人为付款义务人,即使按项其昌所述其作为介绍人在付款义务人未支付煤款情况下而愿意在道义上承担责任,亦应首先与付款义务人核实后再作出相关意思表示。项其昌之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项其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二、项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建华付款15000元。三、驳回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元,由顾建华负担162元,由项其昌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顾建华负担155元,由项其昌负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闻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