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水生刑事通知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赣09刑申3号郭水生:你因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项目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完全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周包根赔偿残疾赔偿金31312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包根故意伤害郭水生的身体健康,致郭水生轻伤甲级,九级伤残,周包根应当赔偿郭水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数额不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郭水生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要求判决被告人周包根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希望你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