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淑春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春,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34号原告:邵淑春,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淑春与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春、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燕都鑫城小区二期1-3-0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燕都鑫城小区二期1-3-0301室,建筑面积99.95平方米,每平方米5044.04元,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并在上述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支付首付款154152元后,被告不协助办理余款银行按揭贷款,并将原告诉至法庭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最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庭审中表示可以交被告全款。被告龙盛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房款向被告交清,被告才有交房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此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基于原告履行义务在先,造成买卖合同中断履行,原告应付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向被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淑春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燕都鑫城小区二期1栋3单元3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9.95平方米,每平米5044.04元,房屋首付款154152元,余款35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交齐办理贷款所有资料,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时办理,买受人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邵淑春已经交付原告首付款154152元,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邵淑春已经将房款350000元交至法院。被告龙盛公司于2016年以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起诉原告邵淑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驳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龙盛公司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邵淑春与被告龙盛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盛公司曾起诉原告邵淑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作出裁决予以驳回,且已经生效。原告邵淑春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已经将房屋余款350000元交到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付清房款,原告应付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向被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付购房尾款对其造成损失,其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淑春与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邵淑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50000元(该款已汇入法院账户);三、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香河县京津路燕都鑫城小区二期1栋3单元301室交付原告邵淑春,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