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林萍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92行初51号原告:肖林萍,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8号光电子创新中心领航园二期4号楼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林萍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东新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林萍和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和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萍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23号2单元202室房屋拥有合法房屋一处。现原告该处房屋被征收,2016年8月26日原告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申请公开: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上,核发的“光谷步行街”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的申报材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新城管局辩称:原告肖林萍诉称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23号2单元202室房屋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因该处房屋被征收,其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上,核发的“光谷步行街”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但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被告负责处理信息公开事项的科室对原告申请事宜进行核实,有关科室并未收到原告的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故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东新城管局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肖林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法负有答复义务;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有关政府信息,且被告已经签收,但未答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答复义务;认为证据材料2中的查询系统是收发室代收,实际情况是被告相关科室并没有收到这份邮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信息公开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签收单。以上证据材料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肖林萍以挂号信(邮件号码:XA06771781342)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原告肖林萍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23号2单元202室房屋所在范围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书面公开原告肖林萍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23号2单元202室房屋所在地块核发的“光谷步行街”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8月29日由被告东新城管局收发室签收。在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公开材料拆许字(2005)第0031号《拆迁许可证》,且告知原告被告历史档案资料中仅包括上述审批结果文件,并无相关申报材料。该答复书及公开材料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东新城管局在收到原告肖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之后有向原告进行答复的义务。根据本案认定事实,被告收发室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由于被告收发室是被告机关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申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现被告在诉前未向原告予以答复,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被告称相关信息公开科室没有收到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被告不作为的行为确认违法。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肖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