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乃石、陈妙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乃石,陈妙山,陈芷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石,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妙山,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芷仙,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乃石因与被上诉人陈妙山、陈芷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乃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妙山、陈芷仙向黄乃石支付货款14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妙山、陈芷仙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事实上,陈芷仙转账还款的50000元是偿还2016年4月30日《欠条》项下的借款50000元。黄乃石于2016年8月25日起诉陈妙山、陈芷仙后,黄乃石同时向陈妙山追收借款50000元,而陈妙山提出其归还借款后须将《欠条》原件收回,黄乃石对此表示同意。黄乃石在收到陈芷仙的50000元还款后,自己因病行动不便,便叫女儿黄某将《欠条》原件交给陈妙山,而黄某将《欠条》原件拍照留底后就将《欠条》原件交给了陈妙山。债务清偿后将《欠条》原件交还给债务人是民间交易习惯,黄乃石在收到归还的50000元借款后依约将《欠条》原件还给陈妙山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将该50000元认定为是归还本案讼争货款,损害了黄乃石的权益。而且,要求黄乃石另案起诉陈妙山、陈芷仙追讨借款50000元,不但增加追款难度,也浪费黄乃石的时间及诉讼成本。陈妙山、陈芷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妙山在出具涉案《欠据》后清偿了50000元货款。陈芷仙受陈妙山的委托,在2016年10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黄乃石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用以清偿本案讼争货款,因此,陈妙山尚欠黄乃石货款92400元。黄乃石提供涉案《欠条》主张该50000元还款是归还该《欠条》项下借款,但陈妙山、陈芷仙认为该《欠条》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该《欠条》原件已经销毁,所以黄乃石未能出示该《欠条》的原件。陈妙山于2016年6月27日向黄乃石出具涉案《欠据》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欠款总数,陈妙山、陈芷仙在2016年6月27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属清偿该《欠据》项下的债务,即陈芷仙在2016年10月4日所支付的50000元系清偿涉案《欠据》项下的债务,而不是清偿之前的借款,且陈妙山、陈芷仙与黄乃石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黄乃石认为其与陈妙山、陈芷仙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应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退一步而言,黄乃石提供的《欠条》只是照片,不是原件,陈妙山、陈芷仙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由陈芷仙对陈妙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陈妙山向黄乃石出具《欠据》,应由陈妙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由陈芷仙对陈妙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另外,黄乃石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欠据》项下的货款用于陈妙山、陈芷仙的共同生活,不应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黄乃石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乃石的上诉请求。黄乃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妙山、陈芷仙向黄乃石支付货款14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陈妙山、陈芷仙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陈妙山出具《欠据》,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陈妙山向黄乃石购买零号柴油、轮胎等货物多批,货物价值142400元,交易相关单据作废销毁,欠数目以本欠据为准,经对账确认陈妙山欠黄乃石货款总计142400元。2016年10月4日,陈芷仙向黄乃石的账户转账了50000元。庭审中,黄乃石确认:黄乃石与陈妙山、陈芷仙之间尚存在借款纠纷,陈妙山、陈芷仙归还的50000元应抵扣先发生在前的债务;关于借款纠纷,黄乃石尚未起诉,若本案可以确认陈妙山、陈芷仙于2016年10月4日归还的50000元是归还前述借款的,那黄乃石不再提起诉讼。另查明,黄乃石现仍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陈妙山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陈妙山今欠黄乃石50000元。再查明,黄乃石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黄乃石与陈妙山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陈妙山出具的《欠据》、转账凭证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欠据》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陈妙山对收货事实予以确认,现黄乃石起诉,陈妙山应归还相关款项予黄乃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妙山、陈芷仙的部分还款是否针对案涉货款的归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黄乃石提出与陈妙山之间另有借款合同关系,陈妙山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但于庭审中确认案涉的500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货款,陈妙山作为成年人并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答辩,应明知作出该意思表示后即使日后黄乃石就借款另行起诉,陈妙山亦不得再主张50000元是对借款的归还,故综合黄乃石与陈妙山间的借款、买卖合同关系,陈妙山、陈芷仙自始主张仅归还了50000元,对黄乃石而言在总欠款中扣减后并未造成权益受损;其次,黄乃石与陈妙山、陈芷仙均未对陈妙山、陈芷仙的50000元还款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例如陈妙山、陈芷仙并未备注还款的性质、黄乃石亦未针对该部分款项出具收据,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并未对50000元的还款指向作出约定;最后,因黄乃石仍持有借款原件并未将其退还予陈妙山、陈芷仙或销毁,庭审中亦不排除日后另行起诉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推定黄乃石并未将收到的50000元作为对借款的归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妙山、陈芷仙举证归还的50000元是针对案涉货款的归还,故陈妙山现尚欠黄乃石货款本金92400元。关于黄乃石与陈妙山、陈芷仙之间借款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但不影响黄乃石日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述货款的利息,陈妙山迟延给付对黄乃石造成利息损失,现黄乃石请求陈妙山、陈芷仙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陈妙山和陈芷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妙山和陈芷仙未能证明陈妙山经营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或黄乃石明知陈妙山、陈芷仙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故陈芷仙应对陈妙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妙山、陈芷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本金92400元予黄乃石,并以92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黄乃石,息随本清。二、驳回黄乃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财产保全费1232元,合共2806元,由黄乃石负担980元,陈妙山、陈芷仙负担1826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乃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欠条照片、手机短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妙山在2016年4月30日向黄乃石借款50000元,后来陈芷仙通过转账方式在2016年10月4日清还了该50000元借款,黄乃石在陈芷仙还款后已将《欠条》原件退还给陈妙山。对于黄乃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查,除“原告现仍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妙山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陈妙山今欠黄乃石50000元。”内容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乃石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欠条照片,该照片上显示的《欠条》载明:“陈妙山今欠黄乃石伍万元正(5000.—)……欠款人:陈妙山2016.4.30.”陈妙山、陈芷仙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妙山、陈芷仙在一审庭审期间回答法庭提问:“双方何时有款项往来?一共有多少笔款项往来?”时述称,双方之间除了涉案142400元货款之外,没有其他款项往来。陈妙山、陈芷仙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确认陈妙山在2016年4月30日曾向黄乃石借款5万元;2016年4月30日所借的5万元已还清;不清楚2016年4月30日所借的5万元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不记得2016年4月30日《欠条》原件是撕毁了还是由陈妙山直接将原件退回给了陈妙山、陈芷仙。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妙山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欠据》确认尚欠黄乃石货款142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陈芷仙于2016年10月4日向黄乃石转账支付的5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就此,陈妙山、陈芷仙主张该50000元是用于清偿本案讼争货款,黄乃石则主张该50000元是属于偿还2016年4月30日《欠条》项下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虽然黄乃石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欠条照片而不是欠条原件,但陈妙山、陈芷仙在二审期间已确认陈妙山曾于2016年4月30日向黄乃石借款5万元,故本院对欠条照片显示的2016年4月30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陈芷仙转账50000元给黄乃石的时间在2016年4月30日《欠条》出具之后,转账金额亦与该《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完全相同,可见陈芷仙转账的该50000元系偿还上述《欠条》项下借款的盖然性较高。在此情况下,陈妙山、陈芷仙主张陈芷仙转账的该50000元系偿还本案讼争货款,并在二审期间提出2016年4月30日《欠条》项下借款亦已结清,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甚至不能详细说明2016年4月30日《欠条》项下借款归还的具体情况。更为关键的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妙山、陈芷仙在本案中就双方之间除货款外有无借款等其他款项往来的同一事实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因此,本院对黄乃石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陈芷仙于2016年10月4日向黄乃石转账支付的50000元属清偿2016年4月30日《欠条》项下借款。另一方面,根据陈妙山、陈芷仙在二审期间所作相关陈述可知,黄乃石已不再持有2014年4月30日《欠条》原件,即黄乃石已不具备另行再向陈妙山、陈芷仙主张2014年4月30日《欠条》项下债权的条件。综上几点,陈妙山、陈芷仙主张陈芷仙于2016年10月4日向黄乃石转账支付的50000元属偿还本案讼争货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陈妙山仍欠黄乃石货款142400元,陈妙山拖欠上述货款无理,黄乃石诉请求陈妙山清偿上述货款142400元并从黄乃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黄乃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妙山的上述债务发生于陈妙山、陈芷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陈芷仙应对陈妙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乃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9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妙山、陈芷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乃石支付货款142400元及利息(以142400元为本金,从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财产保全费1232元,合共2806元,由被上诉人陈妙山、陈芷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陈妙山、陈芷仙负担。被上诉人陈妙山、陈芷仙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于上诉人黄乃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