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高某1,林某,高某1,林某,高某1,林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90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高某1,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阜城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性格不合,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都对,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2,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