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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伟与康健、邢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康健,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16号原告杨伟,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康健,男,38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邢伟,男,38岁,现住五原县。原告杨伟诉被告康健、邢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健、邢伟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他人引荐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系一个村子的。2013年6年13日被告康健由邢伟做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10个月结一次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邢伟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健、邢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年13日被告康健以跑运输缺钱为由,以被告邢伟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10个月结一次利息。原告与被告邢伟未约定保证方式。后二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邢伟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健以跑运输业缺钱为由,由被告邢伟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康健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邢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被告邢伟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邢伟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邢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