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张某某处承租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的一间门面,与妻子即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开了一间名为“某某休闲”的按摩店。在经营期间,为牟利,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店内为失足妇女李某某和储某某免费提供食宿,并在李、储二人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时帮忙望风,容留李、储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同时与李、储二人事先约定好抽成分红的标准,其中:若失足妇女为嫖客提供“打飞机”(即手淫)的服务,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则从嫖资中抽取20元;若失足妇女为嫖客提供“搞路”(即发生性关系)的服务,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则从嫖资中抽取30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15日10时许,周某某到“某某休闲”按摩店按摩,失足妇女李某某将其带入店内第二间包厢为其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李某某与周某某商量好由李某某为其提供“搞路”服务,周某某支付其150元钱,但两人正发生性关系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2、2017年2月15日10时许,杨某某到“某某休闲”按摩店按摩,失足妇女储某某将其带入店内最后一间包厢为其按摩。被告人王某某则端着水杯站在店门口为李、储二人望风。在按摩过程中,储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好由储某某为其提供“搞路”服务,杨某某支付其100元钱,但两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将两被告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口信息,营业执照,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