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芦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芦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陶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芦燕,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立案,原告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佟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宏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