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治安处理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张福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余,系辽宁乾开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38号。负责人:张冶,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系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许宝昌,系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张福源,男,汉族,原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上诉人XXX诉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站前派出所”)治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被上诉人站前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许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张福源在原告被殴打一案中陷害原告为由,请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理。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张福源涉嫌提供虚假证言为由立案受理了此案。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案情复杂,经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16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对案件进行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张福源涉嫌提供虚假证言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作出了沈公北(治)行终字[2016]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法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具有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至六十日,被告应于2016年2月16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关于被告称第三人于2016年4月12日到站前派出所接受询问,此阶段不应计入到办案期限内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案件后应尽快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故,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程序存在不当。关于原告提交的要求法院移交办案民警李国华和崔晔违法违纪的材料申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XXX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并确认违法。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请求改判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站前派出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登记表;3、张福源笔录;4、皇姑法院判决书(2015)皇行初字第225号、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30号。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福源笔录;2、于雷笔录;3、报警情况登记表;4、张福源的第二份笔录;5、皇姑法院判决(2015)皇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证明2013年7月22日张福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2号证能证明2013年7月19日于雷对事发经过的描述。3号证可证明2013年7月5日多人重复报警。4号证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对张福源再次进行了询问,张福源再次陈述案发事实。5号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受理了治安案件。2号证能证明被告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3号证能证明张福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4号证能证明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与于雷发生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张福源涉嫌提供虚假证言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楠审 判 员 曲 世 萍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