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旭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玉,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玉于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楚河汉街HM店内,趁刘某试衣服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衣物展示架上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李旭玉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次日退赔刘某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李旭玉具有自愿认罪、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或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旭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