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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云露、苏学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云露,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壮族,初中文化,住荔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学全,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荔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文江,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壮族,初中文化,住荔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满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邓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邓某华及诉讼代理人凌某,被告人韦云露及其辩护人梁丹志、被告人苏学全及其辩护人潘以双、被告人莫文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满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邓某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何某1电话向苏学全索要“保护费”,苏学全、韦云露随即决定找何某1协商。当日17时30许,苏学全驾车搭乘韦云露、莫文江、蒋某到达荔浦县荔城镇中南巷47号门前,见到驾车到达的何某1。韦云露、苏学全各持一把匕首下车与坐在驾驶位的何某1协商,随后韦云露、苏学全持匕首朝车内的何某1捅刺,莫文江见状也下车持匕首朝车内的何某1捅刺,何某1逃出车后,又被韦云露持砍刀追砍。之后,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1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荔浦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黎某、蒋某、莫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云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梁丹志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韦云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韦云露是临起犯意;4.被告人韦云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1万元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韦云露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学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前没有商量去砍人。辩护人潘以双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区分主从犯;2.苏学全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丧葬费有悔罪表现;3.苏学全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院对苏学全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前没有准备去砍人。指定辩护人刘满玉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莫文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莫文江有自首情节;4.莫文江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丧葬费,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莫文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在荔浦县双江镇江埠村天井屯128号(何某1村)摆设赌博游戏机获利。5月19日,何某1电话向苏学全索要摆设赌博游戏机的“保护费”。韦云露提出找何某1协商“保护费”数额,如果何某1不让步就持刀砍何某1,苏学全表示同意。随后,韦云露与何某1联系见面商谈地址,苏学全驾驶桂C×××××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乘韦云露回家,韦云露从家中携带一把匕首上车,苏学全联系莫文江,出资给莫文江购得两把匕首,并联系蒋某,叫蒋某准备了三把砍刀。17时30许,苏学全驾车搭乘韦云露、莫文江、蒋某到达约定的荔浦县荔城镇中南巷47号门前,见到坐在桂C×××××红色小轿车驾驶室内的何某1。韦云露、苏学全各持一把匕首下车与坐在驾驶位的何某1协商未果。韦云露、苏学全即持匕首朝车内的何某1进行捅刺,莫文江见状也下车持匕首朝车内的何某1身上捅刺。何某1受伤逃出车外,韦云露又持砍刀追砍,并砍伤何某1的脚。17时40分许,被害人何某1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19时0分因刀伤致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何某2、邓某华经济损失各1万元,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匕首三把、砍刀一把,庭审经三被告人辨认,双刃匕首为韦云露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单刃匕首为苏学全、莫文江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刀头是平的有一个圆孔,刀叶底部刻有开山刀字样的砍刀为韦云露作案时使用的砍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18时38分许,黎某到荔浦县公安局报案称,17时30分许,何某1坐在其小车上,在荔浦县中南巷鱼花塘附近被人持刀捅伤。荔浦县公安局民警经过视频追踪及调查,发现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有重大作案嫌疑。20时许,苏学全主动打电话到荔浦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并告知三人在双江镇龙坪乡一路边等公安民警。办案民警到后将苏学全、莫文江、韦云露分别带至荔浦县公安局审讯。经讯问,苏学全、莫文江、韦云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资料,证实何某1于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全身多处刀伤,19时0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文江于2012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手机开户信息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苏学全于2016年5月19日20时03分主叫双江派出所的713×××2电话及苏学全、韦云露与被害人通话情况。7.收条,证实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何某2、邓某华经济损失各1万元,共计3万元。(二)证人证言1.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7时许,何某1驾驶我的小车搭我到荔城镇鱼花塘,他说跟别人谈点事叫我等他一下,我在副驾驶休息。17时30分许,一辆黑色本田小车开到我的车前面停下,苏学全与一个穿黑底花衣服的人(韦云露)下车走到驾驶室旁边,苏学全问何某1“你要多少游戏机室股份”。何某1说“我们村4人,要4000元”还说了几个人的名字。苏学全打电话问接电话的人是否要股份,后让何某1接电话。何某1接电话说“你要游戏机室的股份没有,你不要我们要了”。何某1还没有挂电话,苏学全与穿黑底花衣服的人都拿刀出来从车窗外捅何某1。随后,一个穿竖条纹衣服的人(莫文江)拿刀从苏学全车下来到驾驶室方位捅何某1。何某1被捅后躲到后排座,苏学全从车头跑到副驾驶这边,拿刀捅何某1。何某1从天窗爬出去后,苏学全三人拿刀追何某1,穿黑底花衣服的人拿一把砍刀追何某1。然后,穿黑底花衣服的人用砍刀砍我小车的前挡风玻璃两刀。当我从副驾驶室到驾驶室位置时,何某1用手捂着左下腹到副驾驶位置,叫我开车送他去医院。2.何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4时许,何某1打电话说苏学全在我们村放了两台游戏机,问我是否要股份?我说不要。17时许,苏学全打电话问我游戏机股份有份吗?我说没有,随后何某1接苏学全电话说:“你不要我们要了”,我还没挂电话,听见那边声音很吵杂,我就挂电话了。3.莫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时许,我看到店外有3人持刀捅刺红色轿车内的人,后有一人拿砍刀砍红色车子的前挡风玻璃。4.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许,我小卖部对面的道路边从一辆黑色小车下来3人持刀捅刺红色轿车内的人,车上一人从天窗上出来,黑色车下来的人追砍他。5.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许,一个年轻男子到我商铺买了2把匕首。匕首长约30公分,刀柄的边是红色的,刀叶约15公分,刀叶底端有一个反“U”型的手指卡槽。6.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苏学全打电话叫我准备几把砍刀,我接电话后打电话叫韦某1帮我把刀拿出来。随后我、苏学全、韦云露、莫文江开车到荔浦中学右边的商店门前,韦某1把用白色蛇皮袋装好的三把砍刀从副驾驶室给了韦云露。我们开车到达鱼花塘把车停在一辆红色小轿车的旁边。苏学全、韦云露下车走到红色小轿的驾驶室位置与对方谈论。谈了大约四五分钟,苏学全用手机拨了一个电话,接着把电话给坐在驾驶室的男子接。不一会儿,苏学全他们拿刀捅人了,莫文江冲到那辆红色的小车旁边,他们三个人各持一把匕首捅坐在红色小轿车驾驶室的男子,被捅的男子从天窗爬出来逃跑没几米就跌倒在地上。7.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蒋某打电话叫我把他的刀给他,我用白色袋装好三把砍刀开摩托车到荔浦中学大门前右边商店门前将刀给了苏学全他们。8.莫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8时许,韦云露打电话叫我到高段,韦云露从车上递一个装有刀的白色蛇皮袋给我叫我处理。19时30分许,我把蛇皮袋里的刀倒进厂河里,共三把长刀、一把短刀。9.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8时许,韦云露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帮开他的面包车到双江镇苏村给他。我开面包车到了苏村村头看见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三人坐在苏学全的车上。韦云露到驾驶室开面包车,苏学全叫我帮他开小车到他家停好。10.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时30分许,听说我丈夫苏学全砍了人。我开车到双江镇医院苏某告诉我苏学全砍伤了人作案时开这辆车,叫我把车上的东西收拾一下把车开到公安机关。我在驾驶室座椅与手刹的夹缝中发现两把刀,我把两把刀捡到袋子里面放在苏某的车子尾箱。21时许,公安人员到双江镇医院把车开走了。11.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苏学全的妻子伍某驾驶桂C×××××本田小车到双江镇医院门口询问我关于苏学全的情况。我劝伍某把车开到双江镇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叫伍某收拾下车上的东西。伍某收拾完东西后,把东西放在我的车尾箱,之后侦查员把伍某的车开走了。12.韦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苏学全的妻子伍某打电话叫我到苏某的车子尾箱帮拿两把刀来双江派出所。我从苏某的车车后备箱拿出两把刀到双江派出所交给了民警。1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我院急诊接诊了一名伤者何某1,当时伤者胸腹部多处被捅伤,医护人员马上进行抢救,19时何某1抢救无效死亡。14.何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开始,苏学全、韦云露把一台六合彩、一台打渔机游戏机放到我小卖部内,每个月给我400元。(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1尸体上锐器损伤达10处,胸腹内器官之右肺上叶背侧见一创口,右肺完全萎缩,肝脏破裂,胃大弯处盲管伤。其损伤特点为多部位、多重要器官受损。重要器官损伤、出血、溶血、组织破坏产生的多种活性物质及剧烈疼痛、恐惧等多种因素可致有效循环锐减、全身各个系统功能障碍,即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何某1系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1)荔城镇中南巷47号大门前左边地面上血迹、49号大门前地面上血迹、桂C×××××红色轿车主、副驾位、副驾侧车门、右侧后窗上方车顶上血迹、桂C×××××红色轿车上提取棕色男式拖鞋一双右侧鞋面上可疑斑迹、车上提取的卡刀刀刃、刀柄上可疑斑迹、韦云露作案时穿的棕色休闲鞋左侧鞋可疑斑迹样本检出人血迹,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何某1尸体血样一致。(2)何某2、邓某华血样与何某1血样所检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南巷47号的门前路面上,公安机关在中南巷47号门前的地上提取了多处血迹。停在执法办案中心门前桂C×××××红色长安牌小轿车驾驶座位、副驾驶座位、车门上、后排地面垫子上有大量血迹,驾驶室内有一双棕色拖鞋、一把尖刀、车天窗有攀爬痕迹,依法提取。2.提取、扣押笔录(1)证实2016年5月19日,办案人员在双江派出所门前从韦某3手中提取了两把匕首;在荔浦双江镇保安村妙花屯村头河中提取了莫某2丢弃的三把砍刀,一把匕首。并依法扣押。(2)证实2016年5月20日,办案人员提取了被害人何某1母亲邓某华、父亲何某2的血样各一份;提取了韦云露身上穿的一件黑底白花T恤,一条黑色休闲长裤;提取了苏学全身上穿的一件白色T恤(胸前有黑色图案),一条棕色的休闲短裤;提取了莫文江身上穿的一件白色竖条纹T恤(胸前有黑色图案),一条黑色牛仔裤。并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时所穿衣和裤、摆放游戏机的地点、购买匕首的地点、何某1的照片、作案凶器刀具、作案用的车辆进行了辨认。(2)证实证人何某2在荔浦县公安局解剖室对何某1的尸体进行了辨认。(3)证实证人曾某对购买匕首的男子(莫文江)的相片进行了混杂辨认。(4)证实证人何某4、何某3对放赌博机的韦云露、苏学全的相片进行了混杂辨认。(5)证实证人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证人蒋某分别对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何某1的相片进行了混杂辨认。(五)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韦云露的供述韦云露供述称,我和苏学全在双江天井摆了两台赌博游戏机。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苏学全对我讲“老坏”(何某1)要收游戏机的保护费。我上了苏学全的桂C×××××黑色本田小轿车,我讲去看看何某1怎么讲,讲得好就给一千多块当烟钱,讲得不好,我们就卵叼他(指砍他),苏学全同意了。我回家拿了一把匕首,苏学全联系上“小江”(莫文江)。我打电话问何某1在哪里,他讲在鱼花塘。莫文江讲带把匕首好防身打起来也好动手,我和苏学全同意了。苏学全将车开到皇都酒店门口,莫文江从苏学全拿了两百二十元去买了两把匕首。之后,苏学全联系上“乐乐”(蒋某),蒋某帮准备了三把砍刀。17时30分,我们驾车到鱼花塘凉亭边停在一辆红色长安牌小轿车前面。我和苏学全在腰后别一把匕首下车到红色长安牌小轿车驾驶室旁边和何某1谈收保护费的事情。何某1讲要4000元,我们讲没办法给4000元,给后自己赚不了钱。苏学全打电话问何某3是不是要收保护费,何某3讲没有要。我对何某1讲这个钱给个卵毛你。何某1扯一把刀出来,我见状马上扯出匕首往何某1身上捅,苏学全持匕首往何某1身上捅,莫文江过来扯出匕首往驾驶室乱捅。何某1想往后排躲闪时,莫文江捅中他腰。何某1在车上乱窜,我们继续乱捅。何某1想逃跑,我回到苏学全车旁拿了一把长砍刀砍红色小车前挡风玻璃一刀,持砍刀砍伤了他的脚。之后我们离开了现场。我们到老油库,我把三把砍刀和两把匕首交给了莫某2。然后换乘我的微型车,车到大庙坏了,苏学全接到电话讲何某1死了,我们决定投案自首。我用的匕首全长约20公分,刀叶长约10公分,宽3-4公分双刃匕首。苏学全和莫文江用的匕首,刀叶是银白色的单刃匕首。2.被告人苏学全的供述苏学全供述称,我与“小露”(韦云露)在双江镇江埠村天井屯摆了两台赌博游戏机。2016年5月19日15时许,何某1打电话对我说我与韦云露在他们村放了两台游戏机,要分点钱给他们。我问分多少。何某1说他和他们村的人商量下。当时我与韦云露在一起,韦云露说要去找何某1问他要多少钱。之后我驾驶桂C×××××黑色本田小轿车搭韦云露到他家拿了一把刀,去两江村榕树屯接到莫文江。途中,韦云露与何某1约好在荔城镇鱼花塘附近见面。我们三人开车到荔浦县城,路上我打电话叫蒋某拿些刀给我,到荔浦县百汇广场,我给了两百二十元钱给莫文江,莫文江到地下商场买了两把短刀,莫文江给了一把刀给我。我们接到蒋某去荔浦中学门口拿了蒋某准备的三把砍刀。我们四人开车到鱼花塘时,我将车停在何某1的红色小车旁边。我和韦云露带着刀到何某1的旁边对何某1说你要多少钱,哪些人要钱你说清楚。何某1说他们村何某3等四人要。我打电话问何某3,何某3说他没有说要收钱,我将电话给何某1接,何某1讲你不要钱他们三人要。何某1说完韦云露就左手反手拿刀伸进驾驶室捅了何某1两三下。何某1爬到车的后排手上拿一把卡刀,我怕何某1从后排跑,我拿刀跑到副驾驶室边,莫文江跑到车的驾驶室旁边拿刀向车内捅。何某1从天窗爬出来,韦云露、莫文江持刀去追,期间韦云露返回我的车旁边拿了一把长砍刀出来追何某1,用砍刀砍了红色小车前挡风玻璃一刀。我上车待韦云露、莫文江上车,蒋某还没有上车我就开车逃跑了。我们到双江镇高段村附近,韦云露叫莫某2把使用过的刀拿走。我们到双镇苏村屯的时韦云露叫韦某2开他的面包车过来,韦某2开我的车回去。我们到双江镇龙坪村时车坏了,我说投案自首算了,韦云露、莫文江同意,我打两江派出所716××2电话投案。我与莫文江拿的是从百汇广场买的刀,刀长约35厘米,刀叶长约20厘米单刃刀;韦云露拿的是一把双刃短刀,后面拿的是砍刀。3.被告人莫文江的供述莫文江供述称,2016年5月19日16时许,“小军”(苏学全)打电话叫我跟他去找一个人。然后,苏学全、韦云露开车接到我,苏学全、韦云露讲他们放游戏机在天井屯,何某1要他们每个月给4000元约好到荔浦县城谈判。我们到荔浦县荔城镇百汇广场时,苏学全、韦云露提议带刀在身上,万一何某1喊了人谈不拢可能会打架。苏学全给我220元,叫我去百汇商场买了两把匕首。我们接蒋某,并到荔浦中学旁拿了三把砍刀。我们四个人开车到鱼花塘在一辆红色小车前停下。苏学全和韦云露下车到何某1的红色车旁谈判。没多久,韦云露大声讲扯卵谈,拿什么给。韦云露左手反手拿匕首朝坐在驾驶室的何某1身上捅,苏学全也拿匕首捅何某1,我跑过去拿刀捅何某1,何某1被捅往后座躲,苏学全绕到副驾驶那边防止何某1跑掉,我向他背部捅了一下,他从天窗爬时,我对着他的腹部捅了一刀。何某1被捅缩进车内,转身拿一把刀从天窗爬出来。韦云露拿一把砍刀,先往红色的小车挡风玻璃砍了一刀,然后追砍何某1,车里人喊散,我们三人就回到车上逃跑了。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莫文江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云露提起犯意,携带作案凶器,最先持刀捅刺被害人,当被害人逃出车后,还持砍刀追砍;被告人苏学全纠集他人参与,并提供资金购买匕首,指使他人准备砍刀,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告人莫文江主动购买匕首,积极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直接致害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及被告人莫文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有悔罪态度,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学全辩称没有商量去砍人,被告人莫文江辩称没有准备去砍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韦云露是临起犯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学全接到被害人索要游戏机“保护费”电话后与被告人韦云露商讨如何处理此事,并与被害人相约协商。被告人韦云露、苏学全事前准备凶器,纠集人员,被告人莫文江主动去购买凶器。三被告人持刀与被害人协商,协商过程中,在未受到被害人言语、行动威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持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十处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仅属事出有因,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云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学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莫文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至2031年5月19日止)四、作案工具匕首三把、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