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83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顾某某之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起诉时止的利息17100元,共计471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6月12日,二被告以经营食堂缺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以被告顾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某某需用资金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顾某某月息3分2015年5月25日”。该笔借款中约定了月息3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且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2015年6月12日,被告顾某某再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百强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顾某某2015年6月12日”。该笔借款中未注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亦是知情的。故二被告对该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借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对第一笔借款20000元,双方虽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债务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陈某某对该两笔债务是知情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将该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有涛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