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凤莲、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莲,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莲,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75236876。法定表人郭幼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方孝合(实习),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丽英,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陈凤莲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闽安建筑公司偿还陈凤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黄绍生作为闽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黄绍生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公司项目部向黄丽英借款100000元,而后三方签订协议书,将黄丽英对闽安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凤莲,闽安建筑公司应当予以偿还。3、由于一审判决没有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确定,且没有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闽安建筑公司答辩称,闽安建筑公司没有向黄丽英借款,黄绍生并非闽安建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闽安建筑公司,黄绍生签署协议的行为对闽安建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闽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黄丽英述称,其同意陈凤莲的意见。陈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闽安建筑公司偿还陈凤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闽安建筑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陈凤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绍生的借款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黄绍生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对闽安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项目部作为闽安建筑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并不具有代表闽安建筑公司对外融资借款的职权。案涉借款行为既不属于履行闽安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黄绍生出具借条上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能当然产生闽安建筑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陈凤莲要求闽安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凤莲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判决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凤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陈凤莲负担。陈凤莲在二审期间提供:1、2012年2月25日黄丽英的丈夫郑锐祥收到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000元,用以证明黄丽英向陈凤莲借款真实存在;2、民事调解书、钢管、扣件出租协议书、施工合同、领款凭证、补充协议等,用以证明闽安建筑公司霞浦凯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经理、负责人是黄绍生,闽安建筑公司对外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并承担对外债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凤莲主张一审判决未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且未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导致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虽有漏写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于同月7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338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此笔误作出补正,明确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开示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相关程序合法,故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陈凤莲在二审期间提供2012年2月25日黄丽英的丈夫郑锐祥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该凭证体现转账存入金额100000元,闽安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黄丽英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陈凤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凤莲和黄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已成立并生效,但陈凤莲主张其已受让黄丽英对闽安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还应对黄丽英与闽安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凤莲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借条》作为黄丽英与闽安建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凭据,但闽安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陈凤莲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已经发生。黄丽英在二审询问时陈述:“该款项由黄绍生、郑友铃、郑锐祥、郭仕权等四人到银行从郑锐祥卡上取出10万元现金还给水泥老板”,黄丽英对款项交付仅有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有关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主张的向水泥老板支付款项即应视为向闽安建筑公司出借10万元款项未得到闽安建筑公司的认可,故仅凭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不足以确认黄丽英与闽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凤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丽英对闽安建筑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其主张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黄丽英对闽安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况且,即使项目部确有向黄丽英借款并由黄绍生对债权进行签证,由于项目部作为公司法人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并不具有代表对外融资借款的权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并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不能产生闽安建筑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闽安建筑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凤莲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上诉人陈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