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金来诉刘涵、刘世忠、王怀芝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来,刘涵,刘世忠,王怀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476号原告:刘金来,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涵,女,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刘世忠(系刘涵父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芝(系刘涵母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怀芝(系刘涵母亲),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金来诉被告刘涵、刘世忠、王怀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思清、被告王怀芝并作为被告刘涵、刘世忠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证人蒋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婚约款36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520元。因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感情不和,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经媒人蒋成翠介绍相识。2016年2月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订婚时,被告刘涵、王怀芝收受了原告刘金来28800元彩礼款。另查明,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人蒋成翠的当庭部分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证人蒋成翠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定亲时,被告王怀芝、刘涵收受了原告刘金来28800元彩礼款,该部分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刘涵、王怀芝收受彩礼款的数额为28800元。鉴于原告刘金来与被告刘涵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涵、王怀芝应返还原告28800元彩礼款。对原告提出返还价值4700元的金手链一条的主张,因仅有证人蒋成翠的证言证明订婚时,其将一条金手链交给被告,无相关购物凭证、销售清单印证金手链的实际价值,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返还其他价值3020元衣服等财物的诉求,经查,该部分财物系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应视为赠与行为,故不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世忠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世忠实际收受了彩礼款及财物,且被告刘世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涵、王怀芝应返还原告刘金来28800元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涵、王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来彩礼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刘金来负担97元,被告王怀芝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马惠琳书 记 员 马梓清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注:汇标的款时请在转账单上注明本案的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