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庆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泽,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海城镇高园五巷**号(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庆泽与吸毒人员莫某电话联系后,在附城镇派出所斜对面一巷道内贩卖毒品冰毒给莫某1小袋,重0.75克,得款50元。2016年8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庆泽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海城镇七匹狼服装店旁边巷道内贩卖毒品冰毒给王某1小袋,重0.75克,得款50元。2016年8月8日凌晨,海丰县公安局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506号房抓获被告人曾庆泽及吸毒人员莫某、王某,现场缴获被告人曾庆泽疑似毒品5小包。经称重,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包,净重2.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扣押、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泽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泽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庆泽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庆泽与吸毒人员莫某电话联系后,在附城镇派出所斜对面一巷道内贩卖毒品“冰毒”给莫某1小袋,重0.75克,得款50元。2016年8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庆泽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海城镇七匹狼服装店旁边巷道内贩卖毒品“冰毒”给王某1小袋,重0.75克,得款50元。2016年8月8日凌晨,海丰县公安局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506号房抓获被告人曾庆泽及吸毒人员莫某、王某,现场缴获被告人曾庆泽疑似毒品5小包。经称重,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包,净重2.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曾庆泽疑似毒品5小袋、冰壶一个,三星手机(号码:134××××2458)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8日凌晨,该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506号房抓获被告人曾庆泽及吸毒人员莫某、王某,现场缴获曾庆泽疑似毒品五小包、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一部三星手机(号码:134××××2458)等涉案物品。3.汕尾市公安局遮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庆泽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为。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汕城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庆泽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5.本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庆泽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6.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曾庆泽及涉案人员王某、莫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庆泽于2016年8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王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曾庆泽的手机(号码为134××××2458)于2016年5月15日至8月15日的通话记录。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从被告人曾庆泽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曾庆泽。(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802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曾庆泽租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506号房缴获的可疑毒品五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搜查、��押、称重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告人曾庆泽辨认出第5号相片(王某)、10号相片(莫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莫某辨认出第11号相片(曾庆泽)就是在海丰县附城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3.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王某辨认出第3号相片(曾庆泽)就是在海丰县海城镇七匹狼服装店(金百味附近)旁边巷道内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8日3时5分至3时20分对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雍豪住宿506号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曾庆泽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毒品“冰毒”五小袋。5.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8日3时30分至3时45分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宿506号房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曾庆泽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毒品“冰毒”五小袋;经称重,被告人曾庆泽被扣押缴获的毒品的重量为2.7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向曾庆泽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七匹狼服装店(金百味附近)旁边巷道里向曾庆泽购买了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重约1.5克);我是用我本人的电话(号码130××××0260)拨打曾庆泽的电话(号码134××××2458),约好地点然后再进行毒品交易的;与你一起被抓获的还有曾庆泽、莫某。2.证人莫某的证言:2016年8月7日16时许,我在海丰县附城派出所斜对面的巷道内向曾庆泽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我是用我的手机(号码131××××3751)拨打曾庆泽的手机(号码134××××2458),约好地点再进行毒品交易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庆泽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0年2月份左右开始采用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理,最后一次戒毒释放仍继续复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我本人没有固定职业,后我于2016年8月份开始便以贩养吸,我先向他人购买一些毒品,再将这些毒品转手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在2016年年8月4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海丰县海城镇七匹狼服装店旁边巷道内卖给王某(男性,约25岁,海丰人)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重约0.75克);在2016年8月7日16时许,我又在海丰县附城派出所斜对面巷道里卖给莫某(男性,约21岁,海丰人)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重约0.75克);至2016年8月8日凌晨,我和莫某和王某等人在海丰县海城镇某住宿506号号被公安同志抓获,我现场被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毒品“冰毒”五小袋及���部白色三星手机(134××××2458)。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泽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泽曾因故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