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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8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761号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廊良公路南侧综合楼2号楼104-1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准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费62052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67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6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德清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车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茂加油站时因前方施工右转掉头,与后方行驶的赵兴俭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兴俭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兴俭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70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35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及发生事故经过。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载明事故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62052元,故应以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施救费过高,原告花费的评估费及被告花费的重新鉴定费均要求由原告负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6时00分,原告司机王德清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104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茂燃气加气站因前方施工右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赵兴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兴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兴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并就第三者车辆损失申请公估,经天津俊绅信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70000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被告在应诉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62052元,支付鉴定费3102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就事故车辆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经司法委托鉴定数额为62052元,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中施救费2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对于评估费用,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70000元与本院最终确认的数额62052元存在差异,故应依本院确认的62052元与原告自行评估的70000元的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负担398元,被告负担3102元。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7154元(车辆损失费62052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1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鉴定费31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