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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3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负责人:袁成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胜广场。法定代表人:田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澎、冯梦军,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民心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献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波、尹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负责人:康春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简称银汉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凯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凯通投资公司)、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冀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汉华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向上诉人给付车辆维修费238874.06元;2、判令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向上诉人给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车辆保管费20100元(30元/天*670天);3、判令被上诉人凯通公司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提车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4、判令上诉人对登记在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名下的生型专项作业车(车号为冀A×××××)享有留置权,并对该车优先受偿。5、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安国新自始至终均代表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而不是冀鼎公司。2、冀鼎公司工作人员尹琪否认指派安国新将车辆送至上诉人处。3、安国新在上诉人预工单处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通公司而不是冀鼎公司。4、上诉人将诉争车辆底盘修理完毕后通知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付款提车,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要求上诉人先开具发票提车后付款。二、一审法院裁定书遗漏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自2013年12月就已知悉上诉人为诉争车辆底盘的冀鼎公司认可的底盘维修厂家。”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仅与冀鼎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总部对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作业地盘进行修理,2014年8月上诉人设立后,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就作业车维修业务全部转至上诉人处。”该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修理合同关系。3、“安国新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作为被上诉人凯通公司的车队队长9次将被上诉人凯通公司所有的与诉争车辆相同的作业车放置上诉人处维修。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向上诉人给付维修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证实安国新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凯通公司的车队队长而非冀鼎公司的员工。4、“上诉人提交的由安国新签字的预工单客户名称为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该事实证实安国新将诉争车辆送至上诉人处维修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而不是冀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就诉争车辆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诉争车辆进行维修,无论是被上诉人凯通公司还是冀鼎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作为诉争车辆底盘修理人有权索要维修费。2、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向上诉人给付维修费于法有据。安国新系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单位员工,代表被上诉人凯通公司将诉争车辆交由上诉人修理,上诉人将车辆修理完毕。因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凯通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冀鼎公司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2、安国新系按冀鼎公司要求将车送至被答辩人处,对此有安国新证言及其与冀鼎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为证。3、安国新在预工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有交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与被答辩人协商修车的行为,且安国新无代理权的表象,被答辩人未核实安国新代理权限存在重大过失,故安国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冀鼎公司辩称:同银汉华星公司意见。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银汉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二审上诉请求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冀鼎公司与凯通投资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凯通投资公司购买冀鼎公司的泵车,合同第三条规定:产品保修见制造商三一重工服务手册。在合同第四条约定:2、设备必须按照出卖人随机提供的《维护手册》要求定期定点保养和维护。4、买受人不在出卖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出卖人有权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三一重工在买卖合同中即是指冀鼎公司。2013年8月1日,凯通公司将从冀鼎公司处购买的泵车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投保日期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从冀鼎公司购买的的冀A×××××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出事故后,被告公司司机安国新将此车送至冀鼎公司进行维修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定损,据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2014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三一重工修理厂联系对停放在三一重工(冀鼎公司)处该���进行定损。2014年9月份安国新称在冀鼎公司工作人员尹琪要求下将车开至原告处对底盘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14年10月20日冀鼎公司致凯通公司的客户函上载明“贵司从我公司购买的泵车均按实际交付给贵司的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底盘保修参照底盘厂家的保修条例;因泵车在我司存放时间过长,造成实际底盘保修时间缩短,本来可以保修,实际却超出了保修期,由此原因产生的底盘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人为原因除外,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执行”。2014年10月份车辆修理完毕,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其与冀鼎公司有修理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后冀鼎公司将车开回进行上装修理,修理完毕后,冀鼎公司又将车开回银汉华星处停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保险单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被告与冀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冀鼎公司处购买车辆,并约定保修事项,在双方交付货款、车辆后,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所购车辆需维修和保养的,按买卖合同约定,如不在冀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的,冀鼎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冀A×××××重型专项作业车出事故后,被告第一时间将车送至冀鼎公司,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时车辆也是在冀鼎公司。据上,冀鼎公司本身即是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修理厂。涉案车辆停放在冀鼎公司后,被告与冀鼎公司之间即成立修理合同,冀鼎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整车的维修义务。其次,原告主��是被告公司汽车司机安国新将车辆开至原告处,并且安国新已在原告的预工单上签名,据此认为安国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公司应对其公司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安国新在没有出示任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或公司文书情况下,将车开至原告处,而原告公司对有高额修理费的项目也没有对安国新是否有代理行为进行任何审查,仅在安国新放车之初让其在背面空白的预工单上签字,显然原告方对安国新的身份审查及对安国新签字时的风险提示均具有过失,故安国新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庭审中,安国新证实其将车开至原告处的行为是冀鼎公司让其开到原告处,而非本公司授权,该证言并有安国新与冀鼎公司尹琪的电话录音佐证。第三、无论是购买车辆、维修车辆还是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标的物均为整车,涉案车出事故后,冀鼎公司作为指定维修方,应对整车进行修理。机械构造上的上装与底盘的拆分不应影响到对整车的定损和维修。原告修理涉案车底盘部分是基于被告与冀鼎公司修理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中与被告有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冀鼎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家庄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凯通投资公司向冀鼎公司购买,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如不在出卖人冀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冀鼎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冀鼎公司本身为事故车辆的指定修理厂,事故车辆在冀鼎公司处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未区分上装部分和底盘部分的维修费用,冀鼎公司应对事故车辆整车负有维修义务,冀鼎公司与凯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安国新将事故车辆开至银汉华星公司处有理由使人相信是受冀鼎公司的指派。安国新将事故车辆开至银汉华星公司处维修,未有凯通投资公司的委托手续,其在预工单上签字,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银汉华星公司面对大额维修费的产生,未核实安国新的���份,存在重大过失,安国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银汉华星公司与凯通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现银汉华星公司基于维修合同关系向凯通投资公司主张维修费,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银汉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