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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3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张冬华,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四宝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杨婷,被告四宝堂商行的经营者张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品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四宝堂商行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贸易城四楼C区—38号门头标识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的店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宝堂商行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铅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四宝堂商行答辩称:我没有辨认真假铅笔的能力,我的铅笔都是从乌鲁木齐市商贸城文化体育用品中心1—25号的劳文文具行进的货。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证据1—2: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证据1—3: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四宝堂商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2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别证明,用以证明四宝堂商行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四宝堂商行称其卖的铅笔都是带盒子的,不能确定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是其销售的;对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老凤祥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被告进的货是安徽蚌埠的,进货的地方是二级代理商。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959元。被告四宝堂商行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销售铅笔的票据系其商行的,但不确定是否为其商行开出。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四宝堂商行向本院提交劳文文具行进货单4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铅笔是从劳文文具行进的货。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付款的相应凭证;进货单上只写明了2B铅笔,却没有载明相应名称;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认可,那么被告所提供的进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中的两张日期在原告保全之后,也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质证中所述其所进货的铅笔是安徽蚌埠的,原告的子公司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的确存在,但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铅笔标明的生产厂家却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因四宝堂商行所提交的进货单并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也未注明货物的品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2016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贸易城四楼C区—38号门头标识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的四宝堂商行店内,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2B铅笔2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票据(票号:0000747)、名片各一张。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2号公证书。本案庭审中,对于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存物品所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四宝堂商行当庭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绘图铅笔”的铅笔2包共计20支。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CHUNGHWA”字样。老凤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经鉴别,该产品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确认存在老凤祥公司所提交的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四宝堂商行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A楼4层C区38号、4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百货、体育用品。老凤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四宝堂商行侵犯其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元、工商查档费25元、公证费7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59元。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四宝堂商行虽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铅笔是其商行所销售,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3592号公证书客观反映了四宝堂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铅笔的事实,四宝堂商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四宝堂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与老凤祥公司“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将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四宝堂商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产品,故四宝堂商行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四宝堂商行既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铅笔系其销售,又主张其所销售的铅笔系从劳文文具行进货,其提供的4张进货单均无合法签章,且并未标注货物的品牌,故本院认为四宝堂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铅笔系其从劳文文具行进货。四宝堂商行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四宝堂商行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四宝堂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四宝堂商行应当赔偿老凤祥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老凤祥公司要求四宝堂商行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四宝堂商行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张冬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30元,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四宝堂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张冬华)负担40%,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