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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述龙与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龙,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291号原告宋述龙,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豪,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蒙县文化路东段。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鑫鼎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房屋地址为住宅1#3单元3502室,面积为62平方米,并支付30000元订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四年有余,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房屋订金30000元及2012年10月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6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不存在退还定金的条款,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鑫鼎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房屋地址为住宅1#3单元3502室,面积为62平方米的房屋,定金30000元,总价款为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购房价款未交付。另查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时,未书面约定房屋交付具体时间,现协议约定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诉讼中,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调换已完工且可入住的房屋,并可在销售成本均价每平方米3000元基础上,降至每平方米2800元调换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免除物业公司的费用,故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签订协议时应知房屋交付时间的不确定性,现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8月份交付房屋,被告已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述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都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