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奚小川与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小川,高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807号原告:奚小川,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高彦,女,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奚小川与被告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683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当时原告手头没钱,于是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借给被告7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按月准时还钱,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偿还原告4317元,共计43170元,后未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高彦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6830元及利息。被告高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高彦向原告奚小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于2015年6月1日向奚小川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每月1日为分期还款日,还款金额(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整)。借款人:高彦。身份证:×××。”原告奚小川提交借据及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主张其通过透支信用卡方式将借款70000元给付被告高彦;经原告奚小川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冀0203民初3527号案件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高彦承认其向原告奚小川借款7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后每月还款4317元共偿还了10个月。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683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高彦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奚小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彦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83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奚小川借款本金人民币2683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高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莉人民陪审员张洪燕人民陪审员李佳琳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