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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齐全喜与包宝龙、敖福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全喜,包宝龙,敖福银,包舍日古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全喜,男,197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宝龙,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福银,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东海,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舍日古冷,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齐全喜因与被上诉人包宝龙、敖福银、包舍日古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上诉人包宝龙、敖福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东海、被上诉人包舍日古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全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包某某亲属不同意法医解剖尸体调查死亡原因,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认为包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清,本次撞马事件不一定是导致死亡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使包某某的死亡与撞马有关,因无法确认案发时是马撞车,还是车撞马,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责任。2、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出事故证明或者事故认定书,即没有确认上诉人具有责任,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3、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6171元诉讼费超出相关标准。包宝龙、敖福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包舍日古冷述称,包某某死亡与我无关,包某某在我身后走,与我摩托车相撞无关,他是与上诉人的马相撞导致死亡的。包宝龙、敖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抢救费、火葬费,合计33198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包宝龙、敖福银儿子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包舍日古冷驾驶颜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镇某某嘎查某某拉商店的十字路口时,行驶在前面的第三人包舍日古冷驾驶颜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先与被告齐全喜从南向北赶放的马群中的1匹马相撞,2人倒地未受明显的伤,所撞马匹腿部受伤。随后包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也与被告齐全喜从南向北赶放的马群中的1匹马相撞,摔倒在地并且头部流血,所撞马匹当场死亡。包某某被送往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颅骨骨折、右额颞大脑挫伤、颈内动脉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交警中队出警进行了事故调查,但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包宝龙、敖福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包宝龙、敖福银儿子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某镇某嘎查东某商店前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齐全喜从南向北赶放的马群中的一匹马相撞,摔倒在地并且头部流血,后抢救无效死亡,所撞马匹当场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包宝龙、敖福银儿子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齐全喜放马回家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应对马群的行进速度及路线有必要的管理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其疏于管理,自己走在马群的最后面,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询问,虽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记录的发案报告、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仍然是本院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包宝龙、敖福银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齐全喜应对原告包宝龙、敖福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包宝龙、敖福银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齐全喜关于原告包宝龙、敖福银的儿子包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清楚,不能排除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包某某的死亡,被告齐全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包宝龙、敖福银提供的现场照片(包某某受伤后躺在死马的西侧)和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方位照片记录的现场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两辆摩托车在现场上的位置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摩托车在砖地上留下的划痕,能够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马后摔倒在被撞死的马的身边,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向东滑至包舍日古楞驾驶的摩托车边上。被告齐全喜在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警,报警记录内容:“13:50分总机来电:花吐古拉581公里处有一辆摩托车和马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报警电话:139XX****XX(齐全喜),出警人:高某、张某、孙某”,并且被告齐全喜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我骑摩托车放了自己家的12匹马,到下午1点30分左右,我要圈马了,从地里把12匹马赶到我村韩某与包某两家商店中间的砖路往北赶时,我村中间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过来的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撞死了的7岁口的枣红马。当时怎么撞的我没看着,我过来时候有一个黑色和红色摩托车的人都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头部出血,头部朝南脚部朝北在我的死马跟前躺着来的,另外两人从黑色摩托车跟前刚起来往后走来的,我的马被撞后当时死亡。不知道是哪个摩托车撞死我家马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包某某是撞马后倒地受伤并不治身亡的,故对被告齐全喜关于原告包宝龙、敖福银的儿子包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清楚,不能排除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包某某的死亡,被告齐全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齐全喜关于原告包宝龙、敖福银在诉状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并且重复计算医疗费和火葬费的答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第三人包舍日古冷关于包某某怎么撞的马我没看到,与我没有关系的答辩理由,通过对证据的认定,认为符合事实,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齐全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宝龙、敖福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263元,死亡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丧葬费8163元(27210元×30%);二、第三人包舍日古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宝龙、敖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全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照片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齐全喜提交的四张照片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包宝龙、敖福银、包舍日古冷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与上诉人齐全喜所有并放牧的马匹相撞后身亡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包宝龙、敖福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主张上诉人齐全喜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包宝龙、敖福银提交的住院病历、上诉人齐全喜、被上诉人包舍日古冷的公安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包某某与上诉人齐全喜的马相撞后受伤死亡的事实。原审根据本案中受害人包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齐全喜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齐全喜以受害人包某某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上诉人齐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