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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铁西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于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伙同范某某(已判决)于2015年7月5日20时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河村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民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伙同范某某(已判决)于2015年7月5日20时在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后沙河村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新民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刘勇检举揭发了另案贾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体检材料,不予收押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返赃,故对被告人刘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占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