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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秋金与被告黄佳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金,黄佳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372号原告唐秋金,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安,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佳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陈立琨,男。原告唐秋金与被告黄佳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安、被告黄佳庆、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金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黄佳庆驾驶的沪AW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唐某某(载乘原告)相撞,致原告及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佳庆承担全部责任。沪AWXX**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秋金因车祸致头部、左肘左胸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30.1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850.90元、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手镯损失费6,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佳庆承担。被告黄佳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其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医疗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不认可;认可手镯损坏,但不认可评估金额,同时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不具有金额珠宝的资质,对手镯损失酌情认可2,000元;不认可原告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不认可适用行业标准。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WXX**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佳庆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1,630.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600元。(2)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减少,本院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4)手镯损失费,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否定性证据,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0.1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秋金14,13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秋金已预交),由原告唐秋金负担29.50元、由被告黄佳庆负担76.50元,被告黄佳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