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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爱兰与朱峰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兰,朱峰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410号原告郭爱兰,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被告朱峰雨,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爱兰诉被告朱峰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爱兰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爱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爱兰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